郭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493)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363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全,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从2014年起至2016年每年向原告还款13000,分三年还清,每年12月31日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做催要无果,被告甚至不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第一期13000元本金的到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39000元,从2014年起至2016年止,每年还款13000元,分三年付清,每年12月31日前付款,欠款人卢某某,2014年1月6日”。现第一期还款13000元期限已经过去较长时间,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虽未全部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到期债务,是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债务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一期13000元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39000元,并支付13000元欠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兰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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