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与李某某、四川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606)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2943号

原告:谢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谢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全,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四川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资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谢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全,被告李某某、四川某某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平安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1时30分,三原告的亲人谢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沱二桥往石钟镇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雄州大道与沱二桥交汇处左转弯至石钟镇方向处,与沱三桥沿雄州大道驶往沱四桥方向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MU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在家中死亡。2014年7月3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和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MU6***轻型货车属被告四川某某资阳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239.8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只是四川某某资阳公司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某某资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向死者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6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死者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死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品迭。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1时30分,三原告的亲人谢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沱二桥往石钟镇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雄州大道与沱二桥交汇处左转弯至石钟镇方向处,与沱三桥沿雄州大道驶往沱四桥方向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MU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657.15元,出院医嘱:病员丧失基本生活能力,需长期专人24小时护理,加强营养。2014年6月23日谢某某在家中死亡。2014年6月2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全身衰竭死亡。2014年7月3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和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MU6***车属被告四川某某资阳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系四川某某资阳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某某资阳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丧葬费208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甲系死者谢某某的母亲,其婚后共生育了2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89周岁。原告彭某某与死者谢某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了一子即原告谢某乙。三原告与死者谢某某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死者谢某某年满62周岁。另在庭审中双方达成死者的医疗费扣减19%的自费药的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死亡鉴定意见书,尸检费票据,收条、垫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人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死者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导致谢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和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四川某某资阳公司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某某资阳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原告和被告四川某某资阳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外,其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死者谢某某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医疗费为72657.15元,对院外购买的药品不予认可,护理费按84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3人5天每人每天60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除以2人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者的误工费请求,因死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72657.15元,扣减19%的自费药即13804.86元,由原告和被告四川某某资阳公司各承担50%即6902.43元,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5885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0天×20元/天);3、营养费1260元(84天×15元/天);4、护理费5040元(84天×60元/天);5、误工费900元(3人×5天×60元/天);6、死亡赔偿金142110元(7895元/年×18年);7、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12月×6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7.50元(6127元/年×5年÷2人),原告彭某某要求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子女已成年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75597.2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5597.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负责赔偿77798.65元(15597.29元×50%)。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某某资阳公司和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分别向原告方垫付了66800元、10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四川某某资阳公司垫付的66800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6902.43及诉讼费1162元,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29063.08元,支付被告四川某某资阳公司垫支款5873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各项损失129063.08元,支付被告四川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垫支款58735.5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谢某甲、彭某某、谢某乙负担1162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负担1162元(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富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远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