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568)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第7391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497255***。

负责人:曹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雍帆,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蓉、廖桂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诉称: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1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某刷卡消费了人民币本金1735元未偿还,累计下欠利息469.01元,产生人民币费用115.7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现我行要求:1、被告王某清偿的借款本金1735元;2、被告王某承担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利息;3、被告王某承担以利息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4、被告王某承担滞纳金115.7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办理卡号为622252515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未按期归还贷款的,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正常或90天(含)内的逾期账户贷记卡按透支利息、费用、取现、消费(含分期付款)的款项顺序冲还。”

被告王某从2013年4月30日持该信用卡刷卡消费1735元。从第一个账单还款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被告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截止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735元。

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交易系统中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上自动扣减0.24元。被告王某信用卡账户产生的滞纳金如下:2013年6月25日10元,2013年7月25日20.27元,2013年8月25日34.21元,2013年9月25日51.27元,共计115.75元。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卡办理手续、《信用卡章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欠款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处申请信用卡,《信用卡章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等约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截止目前,被告王某尚下欠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本金1735元未偿还,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要求被告王某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73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贷款利息,其诉求符合《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下欠资金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其诉求符合《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还下欠未按期付款滞纳金115.75元,其诉求符合《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按《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的约定的还款顺序,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交易系统中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上自动扣减的0.24元应在应还利息中予以扣减。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本金余额173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及复利(其中资金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扣除自动扣减的0.24元;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滞纳金1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子良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廖桂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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