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209)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第5517号

原告:绵阳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雍帆,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高中文化,成都市青白江区人,从事打井行业,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法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本案案外人王某荣与原告签订了《打机井劳务合同》,承揽了为原告打两口机井的工作任务。同年4月30日,原告得知打井人员被炸伤,经事后了解得知受伤人员并非承揽打井工作的承揽人而是被告。2014年1月底,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了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了38号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不符,原告并未安排被告打机井,而是将打机井的工作任务交由王某荣个人承揽,也没有授权王某荣雇用其他人员,至于被告张某某如何到打井工地以及如何受伤我公司概不知情;同时,原告是在承揽人王某荣完成工作任务(即打好机井)的前提下支付对价,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没有任何薪酬关系;最后,接受原告打机井这一工作任务的王某荣既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也不隶属于原告,因此,即使被告张某某受雇于王某荣,也不可能由原告公司管理,原告更未向张某某下达任何工作任务,故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4月10多号,丰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工地打两口机井,口头约定按米数算,120元/米,打的孔外径是600mm,内径水泥筒是300mm,上下一样。我和我老丈人于2013年4月13日到工地开始打井,打井期间,管理人员给付了500元生活费。打到30多米时,2013年4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就出事了,打井的工钱都还没收到。我出了事之后,丰某某到过一次医院,听他们说他付了一点钱,一两万块钱,付的医疗费还是生活费我不清楚。我在工地上打井时,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来看过并知晓,而不是王某荣在打井,被告也不认识王某荣,被告只知道在给原告打井。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绵阳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王某荣签订《打机井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石洞乡观音碑村花卉苗木基地场内为原告打机井两口,开孔直径600mm,下井管内径300mm,价700元/米,按实际米数计算费用等。王某荣承揽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丰某某施工,丰某某转包给被告张某某进行施工。

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打机井时被火焰烧伤,入住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过程中,因涉及医疗费用问题,绵阳市涪城区石洞乡人民政府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多次协调,先期垫付了被告的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自认其在此工地打井期间,丰某某支付其生活费500元。

还查明:被告在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之前,曾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绵阳市涪城区龙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此裁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打机井劳务合同、原告的转款凭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绵阳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与张某某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订立合同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点;而劳务关系是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以完成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成果,用人单位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但双方不具有人身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原告将打机井工程发包给王某荣,王某荣又将该工程交由丰某某施工,被告张某某从丰某某处承接打机井工程,丰某某按打井的实际米数计算费用向张某某结算工程款。张某某在工地施工期间随来随走,不受绵阳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绵阳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也不对张某某进行考勤。因此,张某某与绵阳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不具有隶属性特点,亦不具有持续性和控制性特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绵阳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益鹏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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