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被告吴某、魏某、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227)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游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

被告魏某,男,汉族。

被告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号*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6957****。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魏某、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远建,被告吴某、魏某、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某与原告杨某某在游仙区签署借款合同,吴某向杨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7个月,即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该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魏某和申请人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并以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吴某个人财产、财物做抵押。2015年3月21日,吴某与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均向杨某某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付款200000元,余下的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借款人吴某仍未付清余下本金300000元和利息7639150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支付2014年11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76391.50元,合计376391.50元;2、判令被告魏某和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某、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借的50万元,2015年4月还了20万元,尚欠30万元没有异议,但利息是支付了的,从2014年11月支付至2015年5月,月息2%,每个月支付一次,每次均按50万元的利息支付的1万元。对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魏某辩称:我是中间人,与原、被告都认识,和原告是一个县的老乡,很多年前的朋友,跟吴某也是朋友。他们之间发生的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吴某的答辩意见,对于2015年5月之前的利息不认可。50万元是我做了保证的,借款之后,杨某某也知晓了吴某公司的财产情况,杨某某与吴某达成承诺协议后,他们已经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就该承诺继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我不再是吴某的保证人了。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魏某、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某某给吴某借款500000元,用于玻璃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7个月,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担保人为魏某及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方式为以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资产及吴某个人财产、财物做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10%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乙方要求的担保。借款方吴某、出借方杨某某、担保方魏某及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的方式向吴某转帐500000元整,吴某于当日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吴某及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出面承诺,承诺“之前在杨某某所借的现金50万元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款贰拾万元,余下的定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如到时未付,厂内设备由杨某某处置”。2015年4月,被告吴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下本金300000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吴某称自借款当月起一直在给杨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原告杨某某称,被告吴某确实支付了利息6万元,是从2014年11月支付至2015年4月,未付利息应从2015年5月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帐回单、出面承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吴某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明确,且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借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4月的利息6万元,请求自2015年5月按合同约定的月率2%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为6%)的4倍,故予以支持。对被告吴某及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应视为被告单方表示愿意提前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对于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内容并未作出变更,故被告魏某作为保证人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即约定了以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资产及吴某个人财产、财物做抵押,又约定了被告魏某的连带保证,其中抵押仅约定了以公司资产、个人财产作抵押,未约定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应属约定不明,其抵押权不成立,但按照合同中担保条款约定,被告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魏某应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被告吴某及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应视为被告单方表示愿意提前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对于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内容并未作出变更,故被告魏某作为保证人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魏某和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起自款项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魏某、被告绵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475元、诉讼保全费2402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奉 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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