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樊某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354)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7855号

原告:绵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长虹大道*号电脑电子商城*楼*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安装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无固定职业,平时在XX立交桥一带做临工,帮人送货或协助工程安装。也曾帮何某某送过货和协助工程安装,双方属于熟人关系。2013年11月14日下午2点左右,樊某家属给何某某打电话说樊某把腿伤了,现在绵阳XX医院治疗。由于樊某的父亲几十万工程款尚未收回,急需点钱要何某某帮忙,何某某就帮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2013年12月5日,被告樊某打电话给何某某,要何某某到医院,称要向其归还所垫付的医药费。何某某赶到医院后,被告父亲便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协议要求何某某签字,并说樊某是何某某叫去干活摔伤的。被告父亲以给何某某介绍工程业务作为条件,并答应待樊某的医药费在报保险后就将钱归还何某某,何某某迫于无奈,就在协议上签了字。

原告认为绵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绵阳XX中学并无业务往来,也未为XX中学安装过监控,更未雇佣过被告在XX中学从事安装工作,原告不知道樊某在何地因何受伤,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特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绵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樊某之间在2013年11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委派了被告从事工作,如果没有委派就不会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的父亲也50多岁了,在医院也根本没有能力来胁迫何某某签订《协议》。因此《协议》是真实的。某某电子公司实际上就是何某某个人的公司,其余两个是挂靠在此公司的,因此劳动关系是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4日受原告安排,在协助安装监控时从办公桌上摔下受伤,被送往绵阳市XX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受伤的过程和治疗后的医药费,保险费和工伤待遇等作了约定。之后被告找原告赔偿工伤待遇未果,被告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载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何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了被告因协助安装监控时受伤,并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工伤待遇,《协议》同时载明在被告不能工作时间内,由原告发1500元的工资和生活补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载明的内容进行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虽然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诉称该《协议》是由何某某个人签订,并不能代表原告,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何某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诉称理由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诉称《协议》系被告一方采用威迫手段迫使何某某签订,不是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举出被告一方威胁、胁迫其书写《协议》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的依据,因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绵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在2013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陶 林

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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