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500)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荥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临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康、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中华联保临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12年4月2日8时20分许,原告与驾驶甘N5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在成昆高速路1983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系因被告的过错而造成,应当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双侧股骨中段骨折;2、头皮裂伤术后;3、左肘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4、右膝皮肤擦挫伤”。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由于治疗费用不足,原告一再要求出院。医生同意出院的同时,要求继续院外治疗。现在,原告行走仍然十分不便,需要他人陪护才能较好地行动。出院后,原告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期取除固定物等费用为11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180天,另在取除固定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查实,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此事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费用99157.70元;2.以上费用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事故责任被告肯定是要担责任,只是责任大小的问题。由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再具体划分没有多大意义,非要划分,被告最多90%的责任。3.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起诉的合理请求金额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第三人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由原、被告分摊。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也不再向原告赔付,被告垫付的35000元原告也不再返还。

第三人中华联保临夏州支公司陈述:1.对本案之事故事实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地是没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高速公路,被告是无证驾驶,原告越过中间线占道行驶,第三人倾向于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据法律法规第三人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但是,被告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只承担垫付费医疗费用100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超出交强险部份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原、被告的协议及相关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原告邓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2、荥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的资格;4、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到严重伤害和取内固定的费用需10000元;5、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6、病情证明(2012.7.6),证明原告的医疗和其他费用;7、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总额为47844.10元(其中被告垫付3.5万元,其余原告垫付);8、《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取内固定术的费用、误工时间;9、鉴定费发票和复印及照片工本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是1942元;10、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和汽车销售维修公司)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雅和汽车销售维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雅安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11、雅和汽车销售维修公司2012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均收入约4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当月起停发;12、原告和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5000元,作为额外赔偿原告的金额,被告不要了。

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及9和10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及评定的两个拾级无异议,但对赔付比例为12%有异议.对其评定的住院和休息共40天,没有意见。但住院期间有护理,出院后就不应该有护理,二次手术最多按照30天计算护理费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所写月均收入约4500元,又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误工费只能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垫付的3.5万元不再返还认可。但是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也不再赔付给原告。

第三人中华联保临夏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10无异议;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住院期间需的护理,应为陪护,认可一个人的陪护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对证据8中评定的两个十级无异议,对赔付比例有异议,该在鉴定机构的许可证范围内,无权利对赔付比例作出鉴定。依据司法实践认可10%的赔付比例。对于后期取内固定物的费用11000元,根据四川省司法厅颁布的鉴定职业指引相关规定,第三人认可9000元;对证据9鉴定发票和收据,第三人不予承担,属原告为请求相关费用所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或者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对证据11,从目前雅安汽修行业看,有时候可能达到甚至超过4500元,有时候又只有三千多元,所以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2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我们也认可。

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被告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3.荥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通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事实,已经认定;4.调解协议书和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预支医疗费用共计35000元;5.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的公告,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是全封闭施工,禁止车辆通行,原告擅自驶入有责任;6.交强险发票和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7.判例两份,证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8.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事故事实,被告车辆是在建高速路的工程车。

原告邓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一致,只是名称不一致,但它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无证驾驶、逆向行驶造成;证据5与案件的责任认定没有因果关系,双方都进入了事故发生地,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的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被告车辆是事故地段在建高速路工程车,这是被告单方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其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保临夏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09年购买新车初次登记注册,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应该是两年一审,事故发生在2012年是否检验合格,应该提供公安部门的检验情况;对证1、3、4、5、6、7、8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保临夏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证明保险事实;2、强制保险条款,证明第三人只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原告邓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们认为不具备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的意见一致。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被告,没有将所附保险条款内容给被告看,因此该条款不生效。

本院在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该事故现场照片。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川T89287号微型轿车,搭载李某某擅自驶入封闭施工的在建即将竣工交付使用的京昆高速公路荥经龙苍沟路段(京昆高速路1983km+650m)处时,占道行驶,与被告无证驾驶(搭载郭书忠)逆向行驶的甘N53***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路段施工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当即送至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中段骨折;2、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左颞部头皮裂伤术后;5、左肘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6、右膝皮肤擦挫伤;7、双上肺创伤性湿肺”。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继续扶拐杖活动锻炼双下肢功能;2、在患者可自主正常行走之前需有人陪护,避免摔伤;3、术后六、十二月后复查股骨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固定物,需花费壹万元左右;5、门诊随访”。并出具护理证明及病情证明。护理证明载明:原告前期病情危重由两名护理人员(邓某某、李某某)护理,时间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共计61天。后期病情稳定由壹名护理人员(邓某某)护理,时间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7月6日,共计34天。病情证明载明:原告住院前两个月有两人陪护,此后有陪护一人。出院后仍需人陪护。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仍需约10000元。住院花去医疗费47844.01元。2012年7月18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雅正(2012)临鉴字第420号《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该伤者(指邓某甲)虽系不同部位的两处内固定,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应同时取出,……住院及休息天数,共鉴定为40天(同时需一人护理)”。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邓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为12%);后期取除固定物等费用,鉴定为壹万壹仟元(11000)人民币;误工时限,共鉴定为180天(取除固定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去鉴定费1900元,复印及照片工本费42元。

事故发生后,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照像,询问调查。并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通知(证明)告知,“该事故路段属在建未交工验收的公路,不属我队管辖的道路范畴,该事故属道路外交通事故”。

事故路段当时状况:事故发生地在京昆高速荥经县龙苍沟境内,中间有隔离带,事故发生在荥经通往汉源方向的车道上,路面为二车道加应急车道,画有车道线。该段隔离带右边为汉源往荥经方向的车道,处在封闭状态。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3月起在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工种为修理漆工,且居住在公司的厂区内。四川省2011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89元,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

甘N53***号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给原告35000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变更为157423.70元。其中:医疗费47844.10元,护理费80元/天×(122+34+30+40)=18080元,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5天+40天)=2700元,营养费20元/天×95天=1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0.12=42957.60元,评残费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

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原告已垫付费用共计35000元。鉴于原告实际伤情和困难,由原告根据相关票据和法律规定全额提出索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全部归原告享有,不再向被告返还垫付费用。超过保险金额的部份,被告不再向原告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荥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通知),原告的行驶证和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护理证明,病情证明,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复印及照片工本费收据,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雅安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收条两张,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的公告,交强险的发票,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天数、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比例;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的:1、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务工单位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约4500元,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确已在雅安雅和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多年,故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9元计算。2、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以60元/天为宜。3、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根据《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原告取内固定物需住院和休息共4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由于未明确住院天数,故其护理天数酌情考虑30天。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5、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比例。鉴定意见中虽确定了两个十级的赔付比例为12%,但赔付比例的多少,不由鉴定机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具有多个伤残等级的,以最高的伤残等级赔付,故原告的伤残赔付比例为10%。则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47844.01元,护理费60元/天×(61×2+34+30+30)天=12960元,误工费31489元/年÷12个月×6个月=157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5天+40天)=2700元,营养费20元/天×95天=1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评残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31046.51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虽然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即将交付使用的在建高速公路上,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擅自进入该路段,占道行驶,而被告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可承担90%的责任,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辆甘N53***号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系无证驾驶,故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足部份由原、被按责任分担。由于原、被告对超过交强险赔的部份,达成协议,被告不再向原告赔偿,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甲120000元。且第三人在赔付后,享有追偿权。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燕秋

审 判 员  易泽能

代理审判员  李毅威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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