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卢某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2601)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昌图县某某镇政府文教助理。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馨,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玉宝,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昌图县某某高级中学学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卢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购买考试题答案及考试作弊的电子接收设备数套,以“刘某”的名义,在昌图镇内各高中以发放名片的方式联系出售。为了接收、传输答案便利,被告人张某在昌图县第一高级中学、某某高级中学考点附近租赁房屋,并让在昌图县某某高级中学读书的其表弟被告人卢某某找来李某、王某、吕某某(均另案)等高中学生帮助接收和发送考试答案。2013年6月7日至6月8日,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期间,根据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某将其在互联网上接收的答案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等人,之后,再由卢某某等人在出租屋内利用无线对讲设备直接向考场内考生发送。被告人张某共计售出考试作弊设备20余套,获利约55.5万元。

2013年6月17日,昌图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扣押人民币538700元,扣押“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MINI”手机一部、“刘某”身份证一张、黑色无线接收笔12支、皮肤色(米粒)耳机24个、白色橡皮式小型无线接收器15个、皮肤色方形橡皮式小型无线接收器20个、黑色无线接收模块17个、天线9个、黑色方形无线信号发射装置10台、黑色对讲机6部、无线接收设备充电器80个、车载对讲设备8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201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参考答案、扣押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张某、卢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处罚。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第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第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构成。

经审理查明,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联系购买考试题答案及考试作弊的电子接收设备,并以“刘某”的名义,在昌图镇内各高中以发放名片的方式联系出售。为了接收、传输答案便利,被告人张某在昌图县第一高级中学、某某高级中学两个考点附近租赁了房屋,并让在昌图县某某高级中学读书的其表弟被告人卢某某找来李某、王某、吕某某、王某某、王新(均另案)等高中学生帮助接收和发送考试答案。2013年6月7日至6月8日,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期间,根据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某将其在互联网上接收的答案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之后,再由卢某某等人在出租屋内利用无线对讲设备直接向考场内带入作弊设备的考生发送答案,进行高考作弊。被告人张某共售出高考作弊电子设备20余套。

2013年6月17日,昌图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扣押人民币538700元,扣押“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MINI”手机一部、“刘某”身份证一张、黑色无线接收笔12支、皮肤色(米粒)耳机24个、白色橡皮式小型无线接收器15个、皮肤色方形橡皮式小型无线接收器20个、黑色无线接收模块17个、天线9个、黑色方形无线信号发射装置10台、黑色对讲机6部、无线接收设备充电器80个、车载对讲设备8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辨认,均指认出张某是卖给其高考作弊设备的嫌疑人;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搜出人民币及黑色无线接收笔、米粒式耳机、白色橡皮式小型无线接收器、“苹果”笔记本电脑、对讲机等物品并进行拍照的事实;准考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2013辽宁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准考证复印件25份;视听资料CD一张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电脑中调取张某等人传输的具体内容,2013年11月6日,昌图县刑事侦查大队对张某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案涉案“华硕”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在送检“华硕”笔记本电脑中分别提取与案件相关的QQ聊天记录、文档、资料等,检查出张某用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活动图像、文字资料;证人卢某某证明曾听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聊高考设备的事情;证人田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均证实曾在被告人张某手中购买高考作弊设备及试题答案的事实;证人吕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找其给被告人张某帮忙,并在高考期间负责用对讲机传送考试答案等事实;二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卢某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获得正在进行的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试题答案,后将答案在考试结束前传送给在被告人张某处购买考试作弊设备并带入考场的考生,被告人张某对认定事实及罪名均供认,根据《2013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某某条的规定:“全国统考的试题(包括带试题内容的答题卡、副题、下同)在启封前属于国家绝密级材料,启封到使用完毕前属于国家机密级材料;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后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第二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的第一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采信。二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均可适用缓刑,对昌图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故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使用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NIMI”手机一部、“刘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黑色无线接收笔12支、皮肤色(米粒)耳机24个、白色橡皮式小型无线接收器15个、皮肤色方形橡皮式小型无线接收器20个、黑色无线接收模块17个、天线9个、黑色方形无线信号发射准则11台、黑色对讲机6部、无线接收设备充电器80个、车载对讲机8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丹

审判员 潘 义

审判员 李万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朋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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