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441)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铁岭县蔡牛镇某某村二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馨,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桂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妇女吴某在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某某宾馆***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因身上没钱,遂产生抢吴某钱之念,并购买了凶器水果刀一把准备作案时用。当日晚,被告人郑某再次约吴某到该宾馆***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次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用水果刀对吴某进行威胁,抢走吴某的白色三星N7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金100元人民币,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白色三星N7100手机一部被起出,返还给被害人吴某。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代其返还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以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有返赃和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英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妍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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