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某与王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99)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073号

原告王甲某,女,19**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大某,男,19**年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桂馨,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乙某,男,1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甲某诉被告王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某、王桂馨、被告王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二、三个月,于199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生育一女王乙,现已成年,于1999年,生育一子王甲。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从王甲出生后,被告总嫌弃我,经常殴打我,导致感情不好。被告曾于2000年用铁锹将我头部砍了10厘米长的口子,眼睛被打出血,又于2010年7月29日将我撵出家门。2011年9月23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共有房屋动迁安置房屋2套、动迁补偿款10万元、存款共同分割,诉讼费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用以证明与原告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铁岭县某某镇某某站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用以证明原告系王大某长女,婚后在阮家洼村居住,2010年7月,被被告殴打出家门后在王大某家长期居住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殴打打原告。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在王大某家居住至今,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3、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介绍信、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1)铁县民三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2011年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房屋所有权存根,用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动迁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铁岭县某某镇阮家洼村委会的证实,用以证明原告有水田0.6亩、旱田1.2亩,合计1.8亩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经过和孩子情况都属实。原告被法院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未回家与我共同生活,我也没去原告家接过原告,现与原告分居5年,在此期间两个孩子与我一起生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子女都能照顾原告,我愿意让原告回来,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铁岭县某某镇阮家村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征收的房屋基本情况、该户所得产权置换房屋、征收补偿款金额及征收房屋过渡方式等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动迁补偿金额1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被告、王乙、张玉坤。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和子女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

1、铁县民三初字第377号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该案庭审中,被告认可除正房外还有平房、厢房、猪圈、院套等均已动迁。原、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在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存款余额与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名下账号***************的存款余额为5836.52元,其中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2月25日代发农民工工资5825元,其余为粮食补贴款。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名下账号***************的存款余额为5041.16元。原、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铁岭县某某营业所存款余额与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名下账号***************的存款余额为995.94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名下账号***************的余额为632.42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名下账号***************的存折余额为80000元,账户可用余额为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某某人寿银行保险投保单、身份证、存折,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安置补偿8万元为本人投保某某长寿利丰保险计划产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二、三个月,于199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2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乙,现已成家另过。1999年7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甲。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铁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2010年7月开始,原告在王大某家长期居住。2011年11月28日,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征收,获得动迁补偿款金额10万元(包括搬家费1000元、临居费5元/平×62.54平×24个月=7504.80元)由被告领取,被告将动迁补偿款中的8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某某营业所为其本人投保了某某长寿利丰保险计划产品,并通过***************的账户支付。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被告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5836.52元(其中有2014年6月19日-2015年2月25日代发的农民工工资5825元)、账户***************余额为5041.1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某某营业所被告名下账号***************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余额为995.94元、账号***************截止2014年12月21日余额为632.42元、即原、被告共同存款有:12494.52元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产生矛盾应相互沟通、及时化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三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虽然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子王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故王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一节,原告以其无劳动能力为由无力支付,而被告庭审中承认原告无劳动能力,故王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关于位于铁岭县某某镇阮家村的砖瓦房三间,被告称该房系其兄弟姐妹放弃继承父母遗产,而赠与其子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又未能提供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任何证据,故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继承的遗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及厢房等其他设施被征收后,取得的征收安置房130平及动迁补偿款金额应属原、被告所有。因130平的楼房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暂不处理,待该楼房取得所有权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领取的动迁补偿款10万元,其中包括搬家费1000元、临居费7504.80元,由于搬家时原、被告已经分居,搬家事宜均由被告处理,故搬家费1000元视为已经花销,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临居费7504.80元系按照房屋面积给付,原、被告当时处于分居状态,各自生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临居费3752.40元。被告称将动迁补偿款用于其与子女花销,而仅剩余8万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花销情况,应视为动迁补偿款有91495.2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是动迁补偿款,而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私自用动迁补偿款8万元通过邮政储蓄为本人投保某某人寿的某某长寿利丰保险计划产品,系其自行投资行为,故被告所投保产品及利益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将属于原告部分的40000元动迁补偿款给付原告,其余动迁补偿款11495.20元,被告给付原告5747.60元。关于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被告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存款余额5836.52元,其中粮食直补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该账户中的农民工工资582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即被告在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某某营业所的存款共计12494.5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6247.26元。而被告提出财产由原、被告及子女四人平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甲某与被告王乙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甲(1999年7月29日)由被告王乙某自行抚养,原告王甲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2494.52元(被告王乙某名下),被告王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某6247.26元;

四、被告王乙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某某营业所在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某某长寿利丰保险计划产品及利益归被告王乙某所有,被告王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某动迁补偿款45747.60元;

五、被告王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某临居费3752.4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保全费57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银洪宝

代理审判员 李 遥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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