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659)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977号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等特别授权),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又名郝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代理权限:代为取证、辩论等一般代理),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郝某某闯入原告张某某家中吵闹,声称原告的牛吃了被告田里的麦子,二人一起到田边查看,并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又用斧子将原告的右小腿砍伤,并砸伤原告的胸部、肩部、头部等。同村居民听到呼救声后将原、被告二人拉开,原告在回家途中昏迷,被其子送往医院治疗。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580.98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受案登记表,旨在证明原告被郝某某打伤后报警,公安机关受案处理的情况。

证据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诊疗收据,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证据五: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损失。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郝某某找到原告张某某家中希望其看好自己的牛,不要再吃了被告田里的麦子,二人一起到田边查看时,原告先开口骂人,双方遂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拿出斧子向被告砍来,被告躲避并抢夺原告的斧子时,原告被自己的斧子划伤,被告身体也多处受伤。此纠纷起因在于原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随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书》,旨在证明双方均有受伤,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并导致医疗费损失。

证据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与子女分开,单独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事实部分的描述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而没有原告将被告脸部打伤的情况;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发生是2014年1月19日,购药时间最早是5月20日,且只是个收据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应由其子女赡养。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无异议,随州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武汉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未经随州医院同意而擅自转院,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四,即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往返于随州市至新城镇及往返于随州市至武汉市的车票予以采信,其他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郝某某所举的证据一即《随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书》,此调解书只能证明公安机关调解纠纷的经过,原告为达成和解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且双方均对此调解书表示不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郝某某所举的证据二即收据,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且被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郝某某所举的证据三即户籍证明,因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郝某某找到原告张某某家中声称原告的牛吃了被告田里的麦子,原告张某某携带斧头与被告郝某某一起到田边查看,并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头颈部、胸部、右小腿等多处受伤,同村居民听到呼救声后将原、被告二人拉开,原告在回家途中昏迷,被其子送往医院治疗。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费拟定为3500元。

还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768.26元、护理费997.57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鉴定费3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68元,共计41383.8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郝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牛吃了其田里的麦子的情况下擅自找到原告的家中理论,并将原告张某某致伤,行为上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某在双方情绪激动时携带斧子并发生争吵,也有一定过错,故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及证据分析认定,酌定被告郝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郝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20691.92元(41383.8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0691.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5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代先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中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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