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196)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87号

原告邓某,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松、何东风(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广东省东莞市某某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0日,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杨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裁定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对我实以暴力。加之,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未尽到为人父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我们夫妻会重归如好,故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女儿应随我生活,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身份合法,被告户籍系在武汉市。

证据二:被告的深圳市居住证,拟证明被告在深圳市居住。

证据三:对刘某、涂某、李某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父母在生活并照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即结婚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此证据双方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于被告举证的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户籍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是被告上大学时居住地,现在被告的户口是临时托管,被告的真实户籍地实际在安居镇,随县法院应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一、二,系公安机关给被告签发的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已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举证三即证人刘某、涂某、李某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系被告之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涂某、李某虽系被告邻居,但二证人均未依法出庭作证,故对被告举证三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29日双方经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6日(农历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双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随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彼此相聚联系较少。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至今三年多期间,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关系尚能维持。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共同关心家庭,生活中遇分歧合理予以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胡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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