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王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31)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绰号光头、老七,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抓获。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抓获。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军,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抓获。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一假名:陈某革,无业。198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3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抓获。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良,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徐进夫、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勋、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桂某驾驶自己的面的车邀约王某某、”小周”(姓名不详,在逃)从小池镇出发,三人沿长江干堤往武穴方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盗窃。当晚三人窜至黄梅县蔡山镇沙湾村六组时,发现被害人梅某某圈养的羊圈内有大量的绵羊。于是,桂某持事先携带的撬棍将羊圈内的围墙掏出一个洞,桂某、王某某二人钻入羊圈将其中四只绵羊抱出,”小周”将羊转移至面的车中。次日,三人将盗窃来的三只绵羊变卖,获赃款1700元,桂某分得900元,王某某、”小周”各分得400元。同时三人将剩余一只绵羊宰杀,桂某分得一只羊腿,王某某、”小周”各分得一只羊腿。经鉴定,被盗的四只绵羊价值1800元。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桂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小周”、”小刘”(姓名不详,绰号”鸡”,在逃)再次相约到黄梅县五祖镇山区实施盗窃。当晚21时许,李某某驾驶桂某的面的车载桂某、王某某、”小周”、”小刘”窜至黄梅县五祖镇木桥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桂某、王某某、”小周”、”小刘”先后采取螺丝刀撬门、搭梯攀爬等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住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烟酒、食用油、腊肉、饮料、银饰品等物品,次日凌晨3时,李某某开车接应桂某等人逃离现场。后五人将盗窃来的物品变卖或平分。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205元;被盗的11瓶柔和种子酒价值825元;被盗的2瓶衡水老白干酒价值220元;被盗的2瓶劲酒价值9元;被盗的1瓶飞天茅台酒价值650元;被盗的20斤菜油价值76元;被盗的30斤棉油价值150元;被盗的20斤腊肉价值180元。

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桂某与王某某、”小周”相约黄梅县下新镇伺机实施盗窃。当晚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下新镇马鞍村、罗岭村、采取撬门、撬窗栏等手段先后侵入被害人向某甲、黎某甲、周某乙的住宅,盗走4罐八宝粥、1箱花生牛奶。

201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桂某与王某某、”小周”相约黄梅县刘佐乡实施盗窃。当晚21时许,由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面的车载桂某、王某某、”小周”窜至黄梅县刘佐乡梅祠堂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桂某、王某某、”小周”先后采取螺丝刀撬门、撬锁、卸门、撬窗等手段侵入被害人汤某、梅某甲、梅某乙、沈某甲、王某丁的住宅,盗走现金800元、人参1颗及部分银饰品。并由李某某开车接应逃离现场。后四人将盗窃的赃款、赃物进行变卖、平分,桂某、王某某、”小周”分得赃款230元,李某某分得330元。

2014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桂某与王某某相约到黄梅县新开镇伺机实施盗窃。当晚桂某驾驶自己的面的车载王某某窜至新开镇上午房村,先后采取撬锁、撬窗栏等手段侵入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住宅,盗走TCL牌液晶电视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一台TCL牌液晶电视机价值652.80元;被盗的创维牌液晶电视价值475.20元;被盗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83.59元。

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某与王某某、”小周”相约黄梅县苦竹乡伺机实施盗窃。当晚11时许,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苦竹乡后山村,先后采取撬锁、撬窗栏等手段侵入被害人殷某甲、殷某乙的住宅,盗走银八仙首饰及古玩铜钱若干。经鉴定,被盗银首饰价值442元。

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某与王某某相约到黄梅县黄梅镇郊区伺机实施盗窃。当晚,二人窜至黄梅镇许铺村,先后采取撬窗、撬门等手段侵入被害人瞿某甲、瞿某乙住宅,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格力牌电热油汀一个。后二人对盗窃来的赃物进行分赃,桂某分得组装电脑主机,王某某分得格力牌电热油汀。经鉴定,被盗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080元;被盗的一个格力牌电热油汀价值234元。

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桂某与王某某、”老五”(姓名不详,在逃)相约到黄梅县刘佐乡实施盗窃。当晚三人窜至刘佐乡宏星村,采取撬锁的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戊的住宅,盗走被害人存放于卧室床铺棉絮下现金4000元,后三人对盗窃的财物进行分赃,三人各分得1000元,剩余1000元用于三人的日常开支。

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桂某与王某某、赵某某、”老五”相约到黄梅县新开镇实施盗窃。当晚,桂某驾驶自己的面的车载王某某、赵某某、”老五”窜至黄梅县新开镇泥堰头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四人先后使用事先携带的老虎钳、撬杠撬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友家门锁,侵入张某乙等人的住宅,将张某乙放置于二楼西边房间床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五人将盗窃来的黄金项链变卖,获赃款3800元,桂某分得1490元,王某某、赵某某、”老五”各分得770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4216元。

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桂某与王某某、赵某某、”老五”相约到黄梅县分路镇实施盗窃。当晚,桂某驾驶自己的面的车载王某某、赵某某、”老五”窜至分路镇香世庵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四人先后采取撬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崔某甲、张某丙等人的住宅,盗走硬币、纸质人民币、港币等现金600余元及铜钱若干,后四人对盗窃财物进行变卖分赃,桂某分得赃款268元,王某某、赵某某、”老五”各分得160元。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与桂志军(绰号”老五”,在逃)、李淦龙(绰号”老五”,在逃)、相约到龙感湖管理区盗窃土鸡。当晚,三人乘坐一辆小车窜至龙感湖管理区严家闸严细墩伺机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先后持事先携带的撬杠将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家院门撬开,侵入被害人院内、厨房,盗走被害人饲养的土鸡30只。经鉴定,被盗的30只土鸡价值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赵某某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照片56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份;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6份;被害人梅某某、王某乙、王某己、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沈某乙、梅某甲、汤某、梅某乙、王某戊、王某丁、崔某乙、张某丙、向某乙、黎某乙、黎某丙、陈某戊、陈某丁、张某丁、周某丙、王某庚、殷某甲、殷某乙、许某、瞿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7份;现场示意图;光盘5张。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人桂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王某某的亲属主动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主动积极退赃、退赔,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二辩护人称:”被告人桂某、王某某均是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他们有盗窃嫌疑才被传唤到案的,且他们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视为投案自首。本案中,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并经公安机关传票传唤才到案的,即使五被告人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交代。因此,对于二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已缴纳1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6000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桂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永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洪 波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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