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680)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09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献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澜林、审判员叶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闻金友、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合伙经营铁砂,双方结算后原告得现金26549元,被告向原告借走该款,并向原告出具欠现金26549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偿付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3向原告借款26549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一直未进行合伙结算,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做铁砂生意中的单笔资金往来,且原告所诉债务么多年一直未向被告催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姚某某申请了张建新和王拥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及余灯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其共同证明目的是原、被告两人在2007年度合伙经营铁砂的事实,原告提出的欠条是合伙中单笔的结算凭证,整个合伙结算没有进行,原告单方领走变卖合伙经营铁砂船价款1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承认欠条是其所写,但其中欠款26549元是被告所写,后面的3000元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传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有添加的内容,但被告对其中26549元的债务予以认同。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外,原告仅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不能客观充分的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款的法律关系,而只能证明基于合伙经营原告对被告享有26549元的债权。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表示对原、被告是否进行合伙结算不知情,其余两份调查笔录与余灯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未结算,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合伙经营铁砂生意,原告出船,被告出资源。合伙结束后原、被告是否进行合伙结算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基于合伙经营原告对被告享有26549元的债权,从2007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未曾向被告催讨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铁砂,在此过程中被告欠原告265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自出具欠条当天起,被告就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由于原告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所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47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献阳

审判员  方澜林

审判员  叶 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敏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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