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樊某某、某财保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529)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1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被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罗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58****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某财保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小鹏,被告樊某某,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金友,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涂某某驾驶鄂J7Q***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某某自凤山城区往栗子坳大桥方向行驶,约11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百合花宾馆处,与对向左转弯被告樊某某驾驶的鄂J75***号小客车碰撞,致命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涂某某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住院46天,用去医药费200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樊某某的鄂J75***号小轿车在某财保罗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了自已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9917.59元。

原告周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某某、涂某某、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周某某、涂某某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樊某某与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二、1.罗田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2.收费收据复印件五份其金额共计34599.54元;3.病历复印件二十一份;4.法医司法鉴定复印件两份;5.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6财保罗田支公司报案表以及报案记录;7.交通费发票;8.罗田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樊某某辩称: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涂某某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和保险报案,并协助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将周某某、涂某某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周某某医药费24399.54元,涂某某医药费28766.02元,次外还购买了白蛋白2400元。此次事故,我自身车损2340元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捷所有的牌照为浙GBW***小轿车修理费800元。我的车辆已在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加投了不计免赔,故我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樊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

证据二、原告收条、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4399.54元。

证据三、保单、报案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保险报案,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及被告涂某某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涂某某辩称:1.被告涂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驾驶鄂J7Q***号两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被告樊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2.本次事故经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应当认定涂某某次要责任。

被告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损失项目及标准,因庭前没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无法审理各项请求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定。2.事故车辆已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同决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付。

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该条款37条、39条应当予以应用,根据交警认定的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涂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以及被告樊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保单有异议认为保单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对医疗费,但有待审核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外,对其余的病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全休四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在不发表质证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需报市公司审核。对交通费有异议,该费用与原告伤情治疗无关,对罗田县县政府文件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形式不合法,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更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涂某某对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对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辩论意见相同;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中修理费用无异议,但对被告施救费用有异议,该费用支出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赔偿;被告涂某某对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中的37条的条款系格式合同不能剥夺人民法院的裁量权,也同时不能适用在被告樊某某购买的保险上。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保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并不否认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病情诊断证明,系人民医院出具有合法医嘱,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保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系实际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罗田县政府文内容真实客观,且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被告樊某某本人所有的鄂J75***号小轿车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费用均是合理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周某某乘座被告涂某某驾驶鄂J7Q***号两轮摩托车自凤山城区往栗子坳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百合花宾馆事故地点处,与对向左转弯的樊某某驾驶的鄂J75***号小客车碰撞,致鄂J7Q***号两轮摩托车与停靠在路右边应捷驾驶的浙GBW***号小客车相碰撞,致原告周某某、被告涂某某受伤,被告涂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樊某某所有小客车、应捷所有的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涂某某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告涂某某住院治疗46天(已另案主张)。原告周某某经罗田县人民医院鉴定为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10000元,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99147.59元。

另查明:被告樊某某所有鄂J75***号小客车在被告某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期均为:2013年6月5日零时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保额为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涂某某驾驶的鄂J7Q***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国其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某某为原告周某某、涂某某共费用59185.56元。应捷所有的牌照号为浙GBW***号小客车修理费800元,由被告樊某某垫付。

综上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涂某某的损失分别核定为: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23949.54元、误工费7085元(65元/天×109天)、护理费8840元(65元/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159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64元(22906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651.18元。

涂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66.02元、误工费3965元(65元/天×61天)、护理费2990元(65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共计38021.02元。上述损失共计199672.2元,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由被告樊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涂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涂某某自己交通事故损失,已在本院立案起诉。

原告周某某和涂某某交强险中医药费比例为:周某某23949÷(23949+28766)为45%,涂某某比例为55%;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比例为:周某某123811.64÷(123811.64+6955)为95%;涂某某比例为5%。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乘座被告涂某某驾驶鄂J7Q***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鄂J75***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涂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涂某某驾驶的鄂J7Q***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涂某某的赔偿亦比照交强险处理。原告周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居住地已划为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被告樊某某为浙GBW***号小客车垫付800元修理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樊某某向主张自己所有的鄂J75***号小客车的财产损失,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某在交强险中医药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3339.54元,由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337.6元,剩余10001.9元,由被告涂某某赔偿。

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4500元,超出部分19311.6元,由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518.1元,剩余5793.5元由被告涂某某赔偿。

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返还被告樊某某拖车费、修理费共计1280元。

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樊某某为其垫付费用23949.54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539元,被告樊某某负担81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349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宏

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

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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