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49)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第00169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被告张某某。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闻金友,被告周某乙、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家门口行走时,被告周某甲从后面悄悄冲过来。朝原告脸上打了几拳,还从地上捡了根木棍朝原告头上打了一棍子,造成原告头部、左下肢、左手腕受伤,后送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各项损失6000元,经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外,被告周某乙、张某某作为被告周某甲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对被告周某甲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37.9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

2、罗田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2015年5月6日、8日分别询问证人高某(老塔山村治保主任)、沈某某询问笔录2份,主要内容为:沈某某和周某甲两家之前因田地做岸发生过纠纷,今天中午在田里骂挖她家田埂的人,周某甲认为是骂他,就从后面过来朝她脸上打了几拳头,还从地上捡了根木棍朝她头上打了一棍子……,其后,沈某某的一个侄儿过来问明情况后,又与周某甲对打起来,后被众人拉开。另外,周某甲有精神病史,曾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

3、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伤情照片及费用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药费3246元,需全休15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发生鉴定费300元。拍摄伤情照片费120元;

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罗田县民政医疗救助医中结算表,用以证明被告周某甲患精神分裂证住院73天,其监护人为被告周某乙、张某某。

被告周某乙、张某某辩称:一是被告周某甲在发生纠纷时不是精神病发病期,对自身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应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是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家损毁被告家通往农田的便道造成被告家的农田至今不能耕种,同时,事发时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也是事发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罗田县凤山镇老塔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某乙与沈某某家因田地便道的问题多次发生矛盾,村委会与镇干部协调过多次。2015年5月沈某某与周某乙发生打斗,沈玉春被打伤后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某乙、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病情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全休15日不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某甲与原告发生纠纷时精神正常。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审核认为: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为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及相关目击证人的笔录,其来源合法,内容翔实,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吻合,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各种病历资料、鉴定报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为被告住院病历,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因责任田道路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部、左下肢、左手腕受伤,后送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病情诊断证明显示从入院时起全休15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周某甲为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周某乙、张某某为被告周某甲的监护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37.9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为责任田便道的通行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方的答辩和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受到的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亦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因其它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轻微伤并住院治疗,确认被告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周某甲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周某乙、张某某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被告周某乙、张某某辩称事发时被告周某甲的精神处于正常状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前原告与被告对话中用语不文明,也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按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减轻被告2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赔偿损失,其具体数额依法律规定确定。

1、治疗费按收费票据确定,计3246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间按住院天数确定为4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万密斋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70元/天,计280元(70元/天×4天);

3、误工费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全休15天,计1020元(68元/天×15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为120元(30元/天×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

6、鉴定费为原告的损失之一,按收据确定为300元;

以上6项共计51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132.8元(5166元×80%)。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沈某某100元,被告周某乙、张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长明

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

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

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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