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吴某、吴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523)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321民初609号

原告史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甲(特别授权:参加诉讼,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叶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吴某甲,农民。系被告吴某父亲。

被告瞿某某,农民。系被告吴某母亲。

被告吴某、吴某甲、瞿某某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淮河镇西二道河村一组。

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吴某甲、瞿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史某甲、叶波,被告吴某、吴某甲、瞿某某委托代理人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其叔吴俊跟随其后,路过原告史某家门口时,看到史某在门口,便将史某抱起放在被告吴某的电动摩托车上。当电动摩托车行至李某某家门口时,被告吴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直接撞上了被告李某某烧开水的水壶上,壶中开水造成原告史某全身40%的烫伤面积,事情发生后共支出医疗费63000元,被告吴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发生事故,应对原告史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史某乘坐摩托车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吴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吴某甲、瞿某某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其父母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吴某甲、瞿某某辩称:原、被告居住在新农村居民点,房屋连排,人口相对密集。被告李某某在公共通道旁烧开水,未安排他人值守,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史某、被告吴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在居民小区通道上玩耍,双方监护人均未尽到保护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已经为治疗被告吴某的烫伤已经支付20000多元的医疗费,答辩人保留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烧水的地方离通道有2米远,且经常在此处烧水,该地点并非正常的通道,不存在看管、防范的义务。原告史某的烫伤纯属被告吴某骑玩具车乱跑所致,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某驾驶电动玩具摩托车(后载原告史某),在淮河镇西二道河村新农村聚居点的道路上骑行。当电动玩具摩托车行至李某某家门口时,撞上了被告李某某正在露天烧开水的水壶上,壶中开水溢出造成原告史某、被告吴某烫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先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3598.08元,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300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史某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史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史某烫伤照片、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新农合报销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电动玩具摩托车(后载原告史某)在骑行的过程中意外撞翻热水容器,是造成原告史某被烫伤的直接原因,吴某甲、瞿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吴某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吴某骑行的过程中未尽到监督、保护的义务,应对原告史某的烫伤承担主要责任。同理,原告史某的监护人王某某未尽到监督、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史某在脱离监护人保护的情况下烫伤,故监护人王某某亦应对原告史某的烫伤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公共场所烧水的过程中离开烧火现场,且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李某某也应对原告史某的烫伤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被告吴某甲、瞿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吴某造成的损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各方的过错酌定被告吴某、吴某甲、瞿某某对原告史某请求的医疗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史某请求的医疗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史某的监护人王某某自负20%的责任。关于被告吴某的医疗费损失,因其在答辩中申明保留向被告李某某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吴某如有诉求,可对此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吴某甲、瞿某某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损失30299.04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18179.42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60元,由被告王吴某、吴某甲、瞿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敬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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