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魏某某诉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83)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二初字第426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甘肃景泰人,个体经营者,住白银区。

原告魏某某(系马某某丈夫),男,汉族,19**年**月**日生,甘肃白银人,住白银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银斌,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甘肃白银人,住白银区。

原告马某某、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双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魏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白银区**街***号3**号房屋,每年租金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交纳15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交纳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纳了15万元租金,剩余租金未按约定交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2、被告支付2014年7月-11月24日房屋租金120000元;3、被告支付房屋滞纳金25000元,2013暖气费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白银区**街***号3**号房屋(建筑面积775.1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12个月(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之前交纳15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交纳15万元,被告交纳1万元作为押金。同时合同第九条关于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事项中第3款约定“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不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7)拖欠由承租方所缴纳的各项费用累计15天以上”。合同第12条第3项还对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须按日租金的10倍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15万的租金,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剩余租金1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魏某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租赁合同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支付租金,且逾期支付租金已超15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14年11月24)的租金,因被告一直占用租赁房屋,应当支付租金,支付租金的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为119159元(4月×25000元/月+23天×833元/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000元,双方合同对此有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按日租金的10倍支付滞纳金,即每天须支付的滞纳金为8333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4个多月,须支付的滞纳金数额已超过拖欠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000元的滞纳金,合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暖气费14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银区**街***号3**号房屋予原告,如逾期未返,则逾期占用费以每日833元计;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19159元、滞纳金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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