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527)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11民初454号

原告闫某。

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贵,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中和路的某某住宅小区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35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向其交纳了入住费,其中包括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费用,总计26928.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由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且直到目前,被告无法准确承诺向原告支付房屋权属证书的最后交付期限。鉴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351.60元;被告在3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如被告在30日内未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逾期超过30日后,自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总计335160元的购房款收据以及总计26928元的入住费收据;3、入住收款明细一份及房屋入住验收交接表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但是产权证的办理是行政行为,不是被告公司能掌控的,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经向红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资料,但是至今该单位未颁发,故无法向原告交付。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所以不存在违约,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中和路某某住宅小区第**幢**单元***室住房预售给原告所有,房屋总价款为33516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包括房屋权属登记费、测绘费、契税、维修基金等项的入住费,总计26928.00元,被告向其交付了房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产权属证书交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351.60元;被告在3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如被告在30日内未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逾期超过30日后,自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入住费收据、入住明细表及房屋入住验收交接表证实,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并交纳了入住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属证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办理权属登记机构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自2015年10月24日入住房屋后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已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已违约,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351.6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30日内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如逾期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请求,由于被告并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职责,其只有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权属登记所需资料的义务,对于何时发证,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被告无法掌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30日内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属诉讼请求不当,该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协助住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支付违约金335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建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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