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葛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94)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062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被告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增圣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葛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连云港市欧必行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葛某某银行账户。葛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葛某某、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被告葛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月22日,连云港市欧必行贸易有限公司受原告王某委托通过银行向被告葛某某汇款两笔,每笔40万元,共计汇款80万元。

再查明,被告葛某某、宋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资金来源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及时返还借款。其长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此并无约定,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某作为葛某某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上述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葛某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高增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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