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徐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35)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1143号

原告贵溪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军、饶明丰,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28岁。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32岁。

原告贵溪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某、徐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溪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徐某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一出借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承担作了明确规定。被告徐某甲就被告徐某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间,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结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徐某甲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息,原告即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的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某甲就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行为在4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徐某、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在被告放弃质证权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徐某出借人民币4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对依借贷合同或担保合同所获得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款项有权获得清偿。

被告徐某甲为徐某向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内的借款在4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徐某、徐某甲均未按约定的期限结息,经原告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某支付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结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2.4%计算,该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表明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开始未结息,故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应以4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2.4%计算。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某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甲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对被告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溪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000元,利息288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2240元(该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45120元整。

二、由被告徐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某、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木生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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