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马某某、马某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80)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5175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武。

被告叶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武、叶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马某武、叶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某武、叶某某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此经过2013新民初字第3689号处理完毕。出院后,原告到花炕准备干活,被告马某武等辱骂、阻止不让干活,并将价值25000元黄莺花、小松和菜踩坏。原告遂将被告马某武拖至岗埠派出所。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马某武、叶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没有对原告所诉小松和菜等进行损坏,反而是原告霸占被告的36、37号大棚拒不返还,被告只是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系被告马某武、叶某某的女婿,被告马某某系马某武、叶某某的儿子。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叶某某发生纠纷,原告被殴打致伤。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某、叶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9.25元。原告伤愈出院后,双方因36号、37号大棚归属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马某武、马某某、叶某某辱骂、阻止不让干活,并将黄莺花、小松和菜踩坏、枯萎死亡,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25000元,但被告马某武、叶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大棚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明、判决书、照片,被告举证的买卖合同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被侵权人应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损害数额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大队职工证明、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三被告阻止其进入大棚干活,致其种植的黄莺花、小松和菜死亡的事实,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 判 长 王崔起

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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