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被告汪某某、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611)

湖北省麻城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刘某。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念、尹高洪,均系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某、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显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立、人民陪审员刘时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齐某某、高某某共同出资15万元购买了“麻城-福田河”客运线路跑运输,线路车辆牌号:鄂J81269,登记车主为汪某某,当时四人出资协议内容约定所出资的15万元按三股即每股五万元组成,盈利也按三股平均分配。其中:齐某某出资五万元整为一股,高某某出资五万元整为一股,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五万元整为一股,其中原告已出资三万元,被告汪某某已出资贰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垫付的股金五千元,股份分红时红利两人平分。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汪某某仍未支付原告垫付的股金五千元,且只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前的红利,2013年10月1日之后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已分红而由被告汪某某冒领的红利金额为7104.50元,被告汪某某未向原告支付。鉴于此,原告依法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汪某某迅速向原告偿还欠款五千元。2、判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返还冒领的红利(以实际领取数额为准);3、判令被告高某某将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红利直接发放给原告。4、由被告汪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由彭某某、汪某某、高某某、齐某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出资30000.00元入股,其中5000.00元是算借给被告汪某某的,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在股份中各占半股。

证据二:由齐某某出具的2013年10月1日之后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已分红而由被告汪某某冒领的红利明细金额为7104.5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刘某诉称我与其在合伙中共占一股不是事实,实际上股份是我一个人的,当时的合伙人高某某、齐某某及我都不承认原告刘某。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成立,必须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所以刘某不是合伙人;2008年7月份,我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00元与高某某、齐某某合伙购买宇通19座客车,当时我向原告刘某承诺,购车后赚到钱,我的分红给一半给他,但是车辆经营费用,原告刘某也要分摊一半,刘某也同意,并将30000.00元借给我;原告刘某所述的其未得到的分红数额属实。另外原告所述补签的书面协议一事不是事实,没有补签过合伙协议。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没有就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涉案合伙的其他合伙人高某某、齐某某及知情人汪某某、彭某某分别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前述调查笔录反应的主要事实为:2008年6月份左右,在福田河镇双庙关村的汪某某家中,高某某、齐某某、刘某、汪某某四人口头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宇通中级客车一辆,跑麻城到福田河线路,一共三股份,每股股金五万元,高某某占一股、齐某某占一股,刘某与汪某某共占一股,其中因汪某某现金不足,只出资贰万元,另外三万元由刘某出资,刘某多出的五千元,算刘某借给汪某某的,但还是算汪某某与刘某各占半股。口头合伙协议约定按股分红,车辆经营期间,每十天按经营收入结账、按股分红一次。2008年8月6日,高某某、齐某某、刘某三人共同去郑州将车辆购回麻城。车辆登记是用汪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经营一段时间后,因汪某某未向刘某清偿借款五千元的事情发生纠纷,所以在2009年3月份左右,在麻城市新车站老办公室内,高某某、齐某某、刘某、汪某某四人按2008年6月份的口头协议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麻福线客运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彭某某、汪某某、王明良、李建新等作为见证人也在前述书面合伙协议上签名证实。前述书面合伙协议因搬迁办公地点而遗失。该协议确认高某某、齐某某各占一股、刘某、汪某某共一股,即各占半股。自合伙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全体合伙人之间都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来分红的,此后,刘某应当得到的分红,由汪某某一人领取且没有向刘某转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单独作证,四人在一份书证上同时签字,形式违法,所以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没有写明上面所列的款项属于谁所有,没有说明该款项在谁的名下,应由谁领取,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被告汪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其只承认将自己的分红给一半给刘某,不承认刘某占有一半的股份;原告刘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前述证据内容能够得到印证,故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左右,在被告汪某某家中,高某某、齐某某、刘某、汪某某四人就合伙购买客车事项达成如下口头合伙协议:四人共同出资十五万元购买宇通中级客车一辆从事麻城到福田河线路客运经营,一共分为三股,每股股金五万元,高某某出资五万元占一股、齐某某出资五万元占一股,刘某与汪某某共同出资五万元占一股,其中因汪某某现金不足,只出资二万元,另外三万元由刘某出资,原告刘某多出的五千元,算刘某借给汪某某的,汪某某与刘某各占半股;车辆经营期间,每十天按经营收入结账、按股分红一次。2008年8月6日,高某某、齐某某、刘某三人共同去郑州将车辆购回麻城。车辆登记是用汪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经营一段时间后,因汪某某未向刘某清偿借款五千元的事情发生纠纷,所以在2009年3月份左右,在麻城市新车站老办公室内,高某某、齐某某、刘某、汪某某四人按2008年6月份的口头协议内容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该协议确认高某某、齐某某各占一股、刘某、汪某某各占半股。麻福线客运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彭某某、汪某某、王明良、李建新等作为见证人也在前述书面合伙协议上签名证实,但前述书面合伙协议因搬迁办公地点而遗失。自合伙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全体合伙人之间都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来分红。但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刘某应当得到的分红(含应返还的燃油补贴)合计7104.50元,由被告汪某某领取且没有向原告刘某转交。被告汪某某入伙时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刘某所借的五千元至今亦未向原告刘某清偿。原告刘某遂于2013年12月25日诉来我院,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纠纷发生前,涉案合伙分红方式为:由被告高某某(麻福线客运办公司的财务)将每期分红款交给合伙人齐某某,齐某某扣除经营费用后,再按股分给其他合伙人。2013年10月1日后,因被告汪某某经常阻止齐某某及被告高某某直接向原告刘某发放分红,所以齐某某和被告高某某没有将原告刘某应得分红直接向原告刘某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是涉案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事实及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五千元且至今未清偿的事实和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刘某应得分红款(含应返还的燃油补贴款)合计7104.50元,由被告汪某某领取且未向原告刘某转交的事实,有涉案合伙人高某某、齐某某及知情人汪某某、彭某某予以证实,故原告刘某在涉案合伙中依照合伙协议享有的权利及其对被告汪某某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前述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汪某某向其返还领取的属刘某名下的分红款(含应返还的燃油补贴款)合计7104.50元及要求被告汪某某清偿借款五千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刘某不是合伙人、自己只是向原告刘某借款三万元并承诺将自己的分红给一半原告刘某,但原告刘某应分摊自己名下一半的经营费用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客观逻辑,故本院对被告汪某某的抗辩陈述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不是涉案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也不是合伙体聘请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本案中不是承担涉诉义务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将2013年10月1日之后原告应得的分红款直接向其发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整。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领取的分红款(含应返还的燃油补贴款)合计7104.50元。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4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显宏

审 判 员  罗 立

人民陪审员  刘时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志杰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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