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20)

湖北省麻城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某某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394576。

某某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缪某某及辩护人尹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缪某某超载驾驶鄂JA6***蓝色中型自卸货车由麻城市城区往武汉市新洲区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麻城市宋埠镇彭店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周某某(被害人,女,40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金某某(被害人,女,16岁)受伤。事故发生后,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已向被害人支付部分赔偿。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缪某某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缪某某驾驶鄂JA6***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石头灰,由麻城市闵集乡往武汉市新洲区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麻城市宋埠镇彭店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周某某(被害人,女,40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致使周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金某某(被害人,女,16岁)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金某某无责任。

经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鉴定,案发时肇事车辆严重超载驾驶,汽车额定总质量为10955kg,核定载质量为1500kg,汽车发生事故时的总质量为41710kg,超载30755kg;超载683℅。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金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周某某、金某某对被告人缪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9月8日上午,她带金某某一起到宋埠镇卖山药,回家时在彭店村加油站路段,与一辆对向行驶的拖沙的蓝色大货车相撞,周某某与金某某倒地受伤了,蓝色货车车牌是鄂AJ6***,事发后货车司机开车跑了。

②、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9月8日上午,金某某骑电动车带她回家,10时许在彭店村加油站附近,金某某骑的电动车倒地,她和金某某都从电动车上摔下来,金某某昏了过去。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9月8日10时许,他在家看电视,听到家门口的国道上轰的一声,他跑出去看到一辆电瓶车倒在地上,一个约40岁的妇女头上在流血,还有一个小女孩也受伤了。一个拖沙车的司机叫他往宋埠方向追,说是一辆蓝色的货车拉的,他追到刘某士大桥,没有追到。后来他的父亲报警了。

②、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9月8日10时35分,他驾驶货车在106国道宋埠镇彭店村加油站路段,发现一辆电瓶车倒在地上,走到宋埠镇上时,他看到缪某某的车停在路边,缪某某问他在彭店路段是否看见一辆倒在地上的电瓶车,他说看到了,缪某某说那电瓶车是和他的车搞到一起去了,他就叫缪某某赶快报警,缪某某说他的车没有保险。

③、到案经过,主要证实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缪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在麻城市宋埠镇彭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16时许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3、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2014年9月8日上午,他驾驶自已的鄂JA6***蓝色中型货车自卸货车在麻城闵集装石头灰,行驶至宋埠镇彭店路段时,对向20米远处一个女的驾驶一辆踏板车,车上还带着一个女的,踏板车的前轮撞到了他车左后轮,踏板车倒地了,他从车后视镜里看了一眼,就将车开走了。车到了宋埠街上加水,刘某某某叫他报案,他坐车返回了现场,没有看到伤者和交警,他于同日16时许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4、鉴定意见

①、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

根据两车撞击部位和碰撞痕迹分析,事故发生时鄂JA6***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侧面后部车身表面(后防护栏尾部和后轴左侧车轮前部及其前挡泥板前部等处车身表面)与委托受检的优狐牌两轮电动车(车架号YH80351202B7****)前轮前部和车身前部正面左侧及左侧侧面前部等处表面碰撞刮擦接触;电动车前轮及前面罩车身表面与汽车左后轮轮胎前部胎冠表面相撞后,汽车在向右侧避让且向前运动过程中其车轮将电动车前部向前(沿汽车行驶方向)推动、旋转约1000(根据现场图倒地静止位置估算)电动车向右侧倒地;相撞时两车对向,其纵向对称平面夹角约为150左右。

经检验分析,鄂JA6***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未见异常,但由于汽车严重超载,使汽车在额定载荷下同样车速时的紧急制动的距离大大增加,存在事故隐患;汽车转向机构工作正常;汽车所有灯光齐全、工作正常;汽车喇叭、雨刮工作正常,后视镜齐全、完好。

委托受检优狐牌两轮电动车前后车轮刹车有效;转向机构撞坏卡住,灯光系统操纵机构撞掉脱落,转向、灯光等部件技术性能无法检验评价。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汽车额定总质量为10955kg,核定载质量为1500kg,汽车发生事故时的总质量为41710kg,超载30755kg;超载683℅。

②、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某某(2015)临法鉴字第64号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周某某外伤致左股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大段骨质缺损、耻骨联合分离,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手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环指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成立,其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大段骨质缺损术后感染,骨髓炎改变,已行截肢术手术治疗,导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③、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B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且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金某某无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主要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城市G106国道彭店村路段,现场勘查时间为2014年9月8日10时45分至11时10分,路面性质为沥青,路表干燥,现场路面有血迹,现场有涉案车辆优狐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肇事车辆鄂JA6***不在现场,现场有受伤人员二名的事实。

5、书证

①、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主要证实江某某持手机15337312912于2014年9月19日10时1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宋埠彭店村一辆沙的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货车逃逸的事实。

②、现场刑事照片十四张,主要证实案发现场、车辆碰撞部位事实。

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缪某某的身份信息。

辩护人提供:

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缪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金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周某某、金某某对被告人缪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依法调取:

武汉市新洲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主要被告人缪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肇事车辆经技术鉴定,案发时肇事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683℅,系严重超载行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二

款之规定,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法律适用应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缪某某案发后逃离现场,后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适用拘役刑种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案发前表现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霞

审 判 员  王江明

人民陪审员  汪鲁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曾 玲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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