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31)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从2013年6月15日起每月15号前还款1万元,如果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耿某某伍万元整,从6月15号起每月15号前还款1万元整,如果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作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秀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窦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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