嵇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715)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商初字第2053号

原告嵇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原告嵇某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原告将一辆普瑞维亚汽车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车价款38万元,首付款5万元于车辆过户前支付,余款在车辆过户完成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于过户前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2012年8月2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余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汪某某支付购车款3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车辆过户的时候钱已经付清了,款项没有付完是不允许过户的。这么大额的款项,不可能没有协议,只用口头协议解决。被告没有付过5万元车款,更不欠原告33万元车款。原告说车是自己的,应出示自己购买的证据。原本过户是被告拿着嵇某身份证去的,后因为过户必须本人到场,才联系嵇某本人到车管所办理的过户。听王某某和孙某说,车是案外人王某某用嵇某的名字办理按揭贷款买的,因王某某欠被告钱,也欠孙某钱,协商好王某某用车抵债58万元。被告不认识嵇某,嵇某是王某某公司的员工。原告没有向被告崔要过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嵇某与被告汪某某共同至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嵇某将其名下一辆普瑞维亚小型普通客车过户至被告汪某某名下,被告汪某某向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缴纳了二手车交易税费3760元。二手车交易发票载明:买方汪某某(××),卖方嵇某(××),车牌照号苏G×××××,车价合计叁拾柒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375750元)。车辆过户后,交付被告汪某某使用,被告汪某某为该车领取号牌为苏G×××××。

另查明,上述普瑞维亚丰田汽车系由原告嵇某于2011年6月28日在连云港天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车辆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交易发票、转移登记信息、本院调取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支付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嵇某所举证的证据证明了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为嵇某,并过户至被告汪某某名下的事实。至于过户基于何种事实,双方有不同意见,原告嵇某主张是原、被告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汪某某则主张车辆是王某某用嵇某名字购买而登记在嵇某名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过户至汪某某名下之前的车辆权属问题;二、车辆过户是以车抵债还是车辆买卖;三、过户时约定的车辆价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现有证据反映,车辆系由原告嵇某在连云港天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在过户前登记也是登记在原告嵇某名下。被告汪某某辩称车辆为王某某所有,需证明车不是嵇某所有,为王某某所有。根据汪某某自己的陈述,车辆过户前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是听王某某、孙某所讲。对此,其举证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汪某某购车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苏G×××××)。王某某2012.1.6”。案件审理中,被告汪某某陈述,虽出具了收条,但是并没有实际支付购车款给王某某,是因王某某欠汪某某债务,故协商好车价后,以车抵充债务。因被告汪某某未能让王某某出庭作出说明并接受质询,对于该收条是否由王某某本人书写,无法得到证实。对于汪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亦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汪某某举证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为收到购车款58万元,并未能反映被告汪某某所称的以车抵债有关内容。另外,被告汪某某辩称大额车辆买卖不应该是口头协议形式,应由书面协议,而其所辩称的与案外人王某某以车抵偿欠款亦是通过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与其自己辩称的意见相矛盾。因被告汪某某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其辩称的车辆过户前为案外人王某某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汪某某据以证明车辆是由王某某用来抵债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收条确由王某某向汪某某出具,王某某与汪某某确实合意以车抵债,那么王某某也是在用登记在嵇某名下的车辆进行抵债。在未经过车辆登记所有人嵇某同意的情况下,王某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无权以他人的财产冲抵自己的债务。被告汪某某在车辆过户之前,已明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嵇某,其仍与案外人王某某协议以该车冲抵王某某所欠债务,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如果该车系案外人王某某用来抵债,王某某在没有收到车款的情况下向汪某某出具收条,那么以车抵债之后,王某某所欠汪某某的债务应相应减少58万元,而被告汪某某陈述,债务对账减少金额为50万元,数额不相符合。而汪某某提供的证人孙某陈述车辆过户、交付后,汪某某、王某某没有对双方债务重新结算,这与被告汪某某以车抵债的抗辩显然存在矛盾之处。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的二手车交易发票,是由原、被告之外的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载明的相关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发票明确载明了原告嵇某、被告汪某某在该次车辆转移登记行为中的身份,即买方在汪某某,卖方为嵇某,同时该发票还载明了车价为375750元,发票载明的车价亦为车辆买卖双方依照规定缴纳相关依据。发票载明车价与被告汪某某辩称的购车款58万元不相一致。原告嵇某主张的买卖价款、被告汪某某主张的抵债金额与发票金额不同,本院不予采纳。

在原告嵇某主张双方系车辆买卖关系,被告汪某某辩称的以车抵债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情况下,综合本案车辆实际由原告嵇某过户至被告汪某某,实际交付给被告汪某某,二手车交易发票列明双方为买方、卖方关系等情况,原告嵇某处于证据优势地位。对于原告嵇某主张的将车辆卖予被告汪某某,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嵇某出卖车辆给被告汪某某,车辆已交付并且过户至被告汪某某名下,被告汪某某应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关于车辆交易价格,原告嵇某主张双方议定的车价为38万元,被告汪某某主张其与王某某议定的抵债价格为58万元。但是嵇某、汪某某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二手车载明的交易车价为375750元,被告汪某某也是据此缴纳了有关税费。本院确认车辆交易价格为375750元。原告嵇某自认已经收到被告购车款5万元,剩余购车款325750元,被告仍需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嵇某主张被告汪某某购买其车辆,剩余车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所举证据,不恩能够证明过户前苏G×××××号汽车为案外人王某某所有,亦不能证明过户前系由王某某与其协商以车抵债。被告汪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嵇某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嵇某购车款32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共计8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坤瑞

审 判 员 乔爱民

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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