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5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月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号(阳光世纪天洁东路*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王艳到庭,被告徐某某到庭,被告占某某未到庭,被告某财保鹰潭公司的代理人鄢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赣LY9***号小型轿车在鹰潭市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江路与林荫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到当时在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占某某系赣LY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某财保鹰潭公司系赣LY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851.2元;判令被告某财保鹰潭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自愿承担占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在被告某财保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999.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保险公司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将医疗费退还给我。

被告某财保鹰潭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我司愿意按照比例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还需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资质,符合条件才予以理赔;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护理费按照8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应按伤残等级计算,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限,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所查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33905.36元。出院后,经鹰潭市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7500元。

另查明,被告占某某系赣LY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赣LY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

本案审理中,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某财保鹰潭公司达成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工人退休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系江西省鹰潭市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是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按发票计为35999.02元(被告徐某某垫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七十四周岁,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两个伤残十级),故应按其住所地上一年度城外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299.20元(19860元/年×6年×(10%+2%)];3、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为5950元(85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050元(15元/天×70天);5、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050元(15元/天×70天);6、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7500元;7、鉴定费,按发票为13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该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348.22元。

上述费用,被告某财保鹰潭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049.2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999.02元,由被告某财保鹰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徐某某10000元,剩下25999.02元(35999.02元-10000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为23399.12元(25999.02元—25999.02元×10%),由被告某财保鹰潭公司在赔付款内返还给被告徐某某23399.12元;共计人民币3339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32049.2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33399.12元;

三、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综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3349元至其确认的帐号(……);支付被告徐某某人民币32099.12元至其确认的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71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晋波

审判员  魏荣平

审判员  程瑜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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