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709)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707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乃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卢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冯某,后被告人卢某某以其在山东等地干工程需要投资、给工人发工资等名义,多次骗取冯某人民币合计187.1万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15年1月8日的借条中60万元为民间借贷,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2、被告人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卢某某没有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卢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冯某,后被告人卢某某虚构其在山东等地干工程、亲人出车祸等事实,以工地需要投资、支付材料款、给工人发工资、支付赔偿款等名义,多次骗取冯某人民币共计187.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其与被害人冯某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开始谈对象,在此期间其谎称在外面干工程给工人发工资、支付材料款、亲人出车祸等骗得冯某一百多万元,其中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银行转账主要是转到其建设银行的卡和其使用的卢某的邮政储蓄卡上,转账共有一百三十多万元。

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其与卢某某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开始谈对象,卢某某一直说自己在外干工程,间隔一两个月就说工地上需要钱周转,每次都要不少钱,有的时候10万,多的时候达40万,有时候卢某某还说没钱买烟、衣服,这些理由要的钱比较少,也就1、2万,有一次,卢某某还说自己姐姐出车祸了,要了5万元。其给卢某某的钱有的通过银行转账,有的给现金,银行转账主要转到卢某某的建行卡和卢某某使用的卢某的邮政储蓄卡上。2015年1月8日,卢某某已经从其手上拿走了60万元的现金,其便让卢某某打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这60万元不包括之前银行转账的钱。到2015年12月份,其知道卢某某在外根本没有工地,到这时其已经给了卢某某200万元左右,跟卢某某要求还款,卢某某一直也没有还。

3、证人仲某的证词笔录:其与卢某某认识,与冯某是朋友关系,听卢某某说他在东海、山东淄博等地干工程,2015年12月,其跟张某真到广东玩,得知张某真也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跟卢某某谈对象,还有合影照片,其就打电话把这事告诉了冯某。

4、证人魏某的证词笔录:其跟卢某某、冯某是朋友,卢某某平时身上带着两部手机,一部小手机是跟冯某联系的,另外一部是跟他前妻联系的,用小手机跟冯某联系是怕冯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发现他在什么地方。卢某某跟其说他跟冯某要钱是以干工地为由的,卢某某自己说根本没有工地,卢某某还两个朋友,一个叫老王、一个叫小陈,他们会帮卢某某撒谎。卢某某平时花钱大手大脚,也没有什么职业。

5、证人卢某的证词笔录:2015年9月,卢某某让其帮办一张邮政储蓄的卡,其就到邮政储蓄银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邮政储蓄的卡,办卡时留的卢某某的电话,办完就把卡给了卢某某,之后也不知道卡的使用情况,直到2016年1月,一个女的拿银行账单来找,说卢某某用其卡转了一百多万元,要让其还款,其就把这张卡挂失了,当时账户还剩三四十块钱。

6、证人张某的证词笔录:其于2015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卢某某,跟他处了二十多天的男女朋友,后来接到卢某某前妻电话就分手了。

7、证人朱某的证词笔录:其跟卢某某是一村的,关系不错,两个月以前,卢某某让其开他的车去淄博,在车上卢某某用其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电话里说要跟小陈去淄博,说了几句,可能对方不相信,卢某某就让其接电话,其听见对方是一个女的,女方问开车去哪里,其回答去淄博,之后就挂了。挂电话后,卢某某又说不去淄博了。过了二十天左右,其在南京,卢某某拨打过的那个号打电话过来,她说是冯某,问知不知道卢某某在哪里,其说不知道,需要联系,后来就没有打过了。

8、证人杨某的证词笔录:其跟冯某是朋友,通过冯某认识的卢某某,2014年底的一天下午,冯某打电话让其开车送她到东海给卢某某送钱,其便问送多少,冯某说10多万,其开车带冯某去了东海,将冯某送到后自己便回来了。期间,其还问卢某某要钱做什么的,冯某说卢某某说工地垫资的,卢某某跟她说他跟一个叫老王的合伙的,其就知道冯某被骗了,便告诉冯某,但冯某就是不听,两个人为此还差点吵起来。

9、卢某某与冯某来往短信:证明双方转账通信的内容。

10、被害人冯某银行卡62×××52流水账证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人卢某某卡6228481059636542479转账60000元;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2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3000元;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3000元;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1000元;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10000元。

11、被害人冯某银行卡62×××11流水账证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人卢某某卡62×××24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2000元;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20000元。

1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害人冯某向卢某某卡621700*************存款35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害人冯某向卢某某卡62×××24存款15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害人冯某向卢某某卡62×××24存款10000元。

13、汇款收据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害人冯某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18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害人冯某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17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害人冯某向被告人使用的户名为卢某的邮政储蓄卡62×××51转账400000元。

14、卢某某建设银行卡62×××24∕621700*************流水账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冯某向该卡转入100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害人冯某向该卡转入1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害人冯某向该卡转入1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害人冯某向该卡转入2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该卡现金存入15000元;2015年3月16日该卡现金存入10000元。

15、卢某邮政储蓄卡62×××51流水账证明:2015年3月22日汇入200000元;2015年7月10日汇入3000元;2015年7月19日汇入20000元;2015年8月11日汇入3000元;2015年8月25日汇入1000元;2015年8月31日汇入10000元;2015年9月21日汇入180000元;2015年9月24日汇入10000元;2015年10月8日汇入170000元;2015年10月14日汇入2000元;2015年10月19日汇入5000元;2015年10月23日汇入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汇入4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汇入20000元。

16、借条:主要内容为,卢某某借冯某60万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

17、离婚登记审查表:被告人卢某某与朱燕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

18、户籍证明:被告人及证人身份信息。

19、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卢某某无前科劣迹。

20、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在案的物品情况。

2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案件发生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冯某的财物,其虽应被害人要求书写60万元借条,不影响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且案发后款未返还,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非辩护人提出的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7.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成增

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

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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