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73)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余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未到庭,其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7年3月,被告徐某某到原告夏某某处购买铁粉,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难以支付货款,被告便向原告出具货款35000的欠条,并承诺货款于当年分三次付清,端午节前付15000,中秋付10000,春节前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必定于2009年1月23日之前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再次承诺于2012年1月22日之前付清,到期后仍未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元整,并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因与原告夏某某的买卖关系欠下原告夏某某35000元货款,并向原告夏某某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欠条上约定货款于当年分三次付清,端午节前付15000元,中秋节付10000元,春节前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此后原告夏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和2012年1月22日向被告徐某某催讨货款,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因与原告夏某某的买卖关系向原告夏某某出具了经其本人签字的欠条,系被告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证据充足,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35000元,并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欠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70元,共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宝刚

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

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伟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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