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与方某丁、何某某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012)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方某甲

原告方某丙

原告方某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丁(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某

原告诉被告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王国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峰、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修建房屋及围墙,强占道路,且所建房屋将原告窗户遮挡,无法采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道路被占用,以前宽敞的道路,而今连摩托车都无法通行,原告无法运输生活所需物资,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在被告建房过程中,原告方某乙及其叔父曾多次出面制止,被告均未听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拆除其房子东墙的违规建筑,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侵权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的现状及该房屋响影原告通风采光及通行的事实。

证据三,罗田县三里畈镇村镇建设管理所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的事实。

证据四,罗田县三里畈镇走马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与被告所建房屋相邻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方小平、方小春出具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及通行的事实。

被告方某丁未到庭。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我做的屋是在我原先的地方做的,只是原先是瓦屋,现在做的是砖混结构二层,比原先的屋高些。且我在做屋的时候,原告方某乙同意我做,原告的叔父也知道我做屋的事。另城建办下的通知书我不知道。综上,我不会拆除房屋的。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其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侵犯了权利;证据五中的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所建房屋是在原地基上建的,没有占原来的路。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属被告所建房屋的现场照片,其内容真实,被告也予以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所建房屋遮挡了原告房屋的窗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中证人证实被告所建房屋遮挡了原告房屋的窗户的事实,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证实被告所建房屋遮挡了原告房屋的窗户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共同共有的土木结构瓦房与二被告原建土木结构简易猪圈、厕所相邻,且被告原建简易猪圈、厕所是顺着原告所建瓦房的西面墙面而建。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将原建土木结构简易猪圈、厕所拆除,并在原来的基础上改建为现在的砖混结构单间二层楼房,其中该楼房的第二层与被告所有的主体房屋相连,第一层与主体房屋之间留有宽1.74米的通道。另查明,原告瓦房的西面墙壁有一窗户,由于被告原建瓦房较低,并没有遮挡该窗户,被告改建为两层楼房后,其墙壁与原告的墙壁之间最宽处只有15CM,将原告的窗户完全遮挡。2013年9月13日,罗田县三里畈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向被告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建设项目,未取得相关手续,属违法建筑,并责令被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该通知下达后,被告至今未拆除该建筑。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修建房屋,且所盖房屋将其窗户遮挡,导致无法采光,原先的道路被占用,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及正常通行。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子东墙违建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被告所改建房屋比原来的房屋高,且将原告家房屋的窗户完全遮挡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责任。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在改建房屋时原告家有人同意了的辩解理由,因受其影响的房屋属三原告共同共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经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则对其他共有人不发生效力。另被告辩称的上述意见,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在改建房屋时原告同意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丁、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其楼房东墙与三原告房屋相邻附建的二层房屋建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拆除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延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方某丁、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丁传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国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海林

相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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