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68)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让商初字第250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瀛,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李迪,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瀛、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用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如果违约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口头约定在被告未偿还本金之前,原告有权从工资卡中取走被告每个月的工资作为每月利息,并书面约定在借款本金未还清之前,被告不得将工资卡挂失,否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卡取走被告的每月工资作为利息,一直到7月底,但在8月初,被告将自己抵押的工资卡挂失,导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由于被告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偿还借款本金,并将工资卡挂失,已构成严重违约,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用。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属不属实。本案事实为:案外人秦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是用被告的工资卡予以抵押担保,该笔借款由该二人取走,并向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由其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秦某某、王某某,被告请求追加其二人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本案事实。借贷双方并未就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没有进行过口头约定,所以,本借款属于无息借款。被告将工资卡抵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每月将卡内工资取走,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并非利息,截止至目前为止,原告已经取38712元,也就是说,不论借款人是被告还是案外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38712元,剩余61288元未还,原告诉请中所说的还款10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应当同损失大致匹配,针对本案,3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高利贷的嫌疑,对于到期未还的借款,被告认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所以被告请求法院对违约金部分予以减少,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及合法权益。被告的工资卡并未改密码,也不存在挂失情形,原告所称的挂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属于借条中约定的违约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如果逾期不还约定违约金30000元。被告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作为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约定被告不得更改工资卡的密码及补卡违约缴纳10000元违约金。被告2013年12月31日收原告1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条前半部分可看出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该笔借款应当足额偿还,但从借条后半部分看,原告同意将被告工资卡抵押,每月工资由原告取出,在没有还清本金时,不得改密码或补卡,可看出原告用被告的工资作为本金的偿还途径,并且没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清借款38712元。仅剩下61288元没偿还。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秦某某、王某某夫妇,应当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由其偿还借款。原告质证意见: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书写内容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符。借款期限也与本案不符。因此借条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2、本案被告抵押的原告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存取款明细,证明该卡自2014年12月31日抵押给原告,原告已经自行取走38712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仅剩61288元未还。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取出金额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8月份开始工资没再进卡。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赵某某借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如逾期不还,违约金30000元。陈某某拿工资卡作抵押”。同日,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借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陈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支取了38712元,后因被告更换了工资卡,原告无法再支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某某夫妇,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他人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支取的38712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1288元。双方约定违约金30000元,被告抗辩称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整,因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不能超过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6128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888元,原告承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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