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德、赵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708)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商初字第36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仲玉华,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德。

被告赵某军。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德、赵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仲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德、赵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某德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由被告赵某军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最迟一周即4月29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德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赵某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德、赵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德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王某德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德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军为被告王某德提供保证,现被告王某德未返还借款,被告赵某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德、赵某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赵某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赵某军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德进行追偿。

如被告王某德、赵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

被告王某德、赵某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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