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高新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94)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大庆高新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玉华,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某某小学教师。

原告大庆高新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安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仲玉华、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龙凤区**小区**号商住楼**门***室业主,2012年应当交纳物业费58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已拖欠一年有余。按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规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纳物业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88元及滞纳金1073元,合计16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某辩称,1、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违法。2、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的物业合同是无效的;3、物业公司按照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是没有依据。4、物业公司在很多项目上服务不到位。某某小区在2012年11月前亮化工程不达标,绿化工程不到位,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卫生清扫不及时、不彻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系大庆市龙凤区某某小区**号商住楼**门***室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由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被告安某某主张原告存在诸如绿化工程不到位、卫生清扫不及时以及单元防盗门损坏未修理等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的情况,通过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应当适当减少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高新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用44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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