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869)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未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楼七楼走廊盗窃毛某某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214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清单、领条、购机发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打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白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张某某以盗窃罪判处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已追回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新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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