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齐某某、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35)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郜民一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邓锦文,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无业。

被告:殷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邓锦文、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只与被告齐某某相识。2014年8月被告殷某到被告齐某某处准备贷款购买轿车,被告齐某某便介绍原告为其办理此项贷款购车业务。被告殷某购买的轿车为上海大众朗行,价格为119900元,原告为其垫付车款83000元,凑齐全部车款后由原告一并汇给铁岭某某汽贸,铁岭某某汽贸于2014年8月24日开具了购车发票。被告殷某于开票当日提走了轿车并开始使用至今。被告齐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要求其立即归还购车借款,但二被告却找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原告垫付的购车费用。现在,被告殷某已经实际上路行驶使用车辆已达一年之久却拒绝归还车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车款8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如下证明材料:证据一、汽车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购买车辆型号为大众朗行、大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以及车辆价值;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殷某购车所垫付剩余价款83000元;证据三、被告齐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殷某购买汽车事实成立,被告齐某某应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

被告齐某某辩称:汽车是殷某购买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殷某,我并没有使用,是我把殷某介绍给原告为其办理此项贷款购车业务,并于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我同意原告将该车收回。

被告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殷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诉讼。

经质证,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殷某到被告齐某某处准备贷款购买轿车,被告齐某某便介绍原告为其办理此项贷款购车业务。被告殷某购买的轿车为上海大众朗行,价格为119900元,被告殷某先预付购车款36900元,剩余价款83000元由原告为其垫付,凑齐全部车款后由原告一并汇给铁岭某某汽贸,铁岭某某汽贸于2014年8月24日开具了购车发票。被告殷某于开票当日提走了轿车并开始使用至今。被告齐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所垫付83000元购车款,被告殷某未能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购车发票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齐某某提供贷款购车,而由被告殷某实际购买汽车事实成立。被告殷某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垫付余款从某某汽贸将汽车交付给被告殷某使用,被告殷某交付首付并接受使用该车,双方买卖汽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予以保护。原告基于被告殷某的利益,为被告殷某垫付购车款,被告殷某作为购车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偿还此笔垫付款,现被告殷某未能按期还款,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起诉被告殷某返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虽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但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齐某某亦未得到此笔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是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达成买卖合同并能顺利履行提供保证,故被告齐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系保证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83000元

三、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丰武

审 判 员 田宇才

人民陪审员 陈松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都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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