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被告铁岭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04)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2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哲,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铁岭某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业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被告铁岭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宏英、被告铁岭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铁岭某某公司因欠原告工程费88,808.30元,将位于“某某馨苑”一期**号楼**单元***室,等价抵顶原告。2012年12月原告入住后,该被告没有依约完成产权登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铁岭某某公司限期完成产权登记。另,被告柳某某在原告抵顶欠款并取得该房屋后,擅自从原告处私自取走发票,到被告铁岭某某公司涂改购房人为柳某某,其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是侵权民事行为。故请求确认被告铁岭某某公司将购房票据更改为柳某某无效,确认房产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某辩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柳某某。被告接受赠与后,于2011年11月29日,与原告一同到被告铁岭某某公司进行产权变更,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被告柳某某名下。被告自接受赠与之日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因此,该赠与行为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柳某某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某某公司辩称:2010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我公司坐落“某某馨苑”一期**号楼**单元***室,作价88,808.30元抵账给原告。2011年11月29日,原告到我公司称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柳某某,在原告的申请和同意下,我公司将购房发票的姓名更改为柳某某,对此原告向我公司出具证明,并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的转让是否有效都与我公司没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的来源)。

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柳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的来源,原告对该房屋有处分权);

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认为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属于禁止转让和买卖的,原告没有处分权。

2、赠与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柳某某);

原告指出“杨某某”非本人签字,协议内容不清楚。

3、铁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同意接受赠与,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原告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律涂改无效,产权登记需要签订协议。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同意该被告将房屋更名其名下的,内容上只能说明被告铁岭某某公司有涂改行为,该行为对原告无效。

4、2011年至2013年物业费收据(证明被告接受赠与并实际居住,赠与协议有效)。

原告认为物业费只能证明与被告同居期间,由被告交纳的物业费。

被告铁岭某某公司出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更名转让是经原告同意的,转让是否有效与某某公司无关)。

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授权被告铁岭某某公司将发票更名柳某某。“证明”只是原告的意向,不是处分的意思表示。

被告柳某某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愿将房产赠与柳某某。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异议,不宜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铁岭某某公司因欠原告工程款88,808.30元,将位于“某某馨苑”一期**号楼**单元***室(面积41.05平方米,“收款收据”凭证号码:№0053088),等价抵顶原告。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柳某某签订“协议书”,将上述抵账房屋自愿归被告柳某某所有。同年11月29日,原告与该被告柳某某共同到被告铁岭某某公司处办理购房收据变更手续,并向被告铁岭某某公司出具“证明”,声明系其自愿变更。另查,购房收据变更期间,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共同生活。现涉诉房屋由被告柳某某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柳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将在被告铁岭某某公司处抵顶所得的位于“某某馨苑”一期**号楼**单元***室房屋的购房收据,变更在被告柳某某名下,并让被告柳某某实际控制居住使用该房屋,此一系列行为均为原告的自愿行为,现原告提出与其当初自愿行为相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柳某某私自从原告处取走发票,到被告铁岭某某公司涂改购房人姓名,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是侵权行为的主张,无合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立案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事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放

人民陪审员 焦 健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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