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蔡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278)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常某某,系被告蔡某某的丈夫。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常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荣军、被告蔡某某、被告常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蔡某某驾驶苏L×××××轿车沿新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中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足舟状骨骨折,为此住院治疗8天,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常某某,且在被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800元,以上共计46684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4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常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中医疗费数额的真实性我方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营养费我方同意按照10元/天计算。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银行对账单因此我方对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同意误工期为90日,护理费我方同意60天,标准为50元/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蔡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常某某的苏L×××××轿车沿新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中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田某某相撞,原告受伤。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5710.49元,经诊断为“左足舟状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休息三个月,避免下地负重行走”。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苏L×××××轿车登记车主系其丈夫常某某,苏L×××××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5644元。

再查明,原告田某某事故发生前系江苏圣大中远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了工资。

再查明,原告田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庆芳护理,徐庆芳为扬中市德华帽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32元/月,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了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用药费用清单、诊疗证明、出院记录、江苏圣大中远电气有限公司及扬中市德华帽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减少证明、纳税证明、地方税务局纳税减少证明、结婚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5710.49元,庭审中被告蔡某某主张5644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常某某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60日。对原告的误工期,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90日,但结合原告的诊疗证明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97天并无不当,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单位收入减少证明、纳税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了其工资35000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纳税证明及工资表,仅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8000元/月,对此原告称除平时工资收入外,剩余部分为年终奖,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发放了年终奖、年终奖较往年有所减少及减少的数额,亦未举证年终奖部分的纳税凭证,故对年终奖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才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80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徐庆芳护理合乎情理,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徐庆芳的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徐庆芳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032元/月,现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田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25866元(97天×8000元/月÷3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43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为行人,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某某的误工费2586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06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2066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田某某38436元。因被告蔡某某垫付了5644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阳光财保镇江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田某某32792元,直接返还被告蔡某某564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3279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蔡某某人民币5644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代理审判员  常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薪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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