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谷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658)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李源源,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与被告谷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源,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谷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梦溪广场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谷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33.64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4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5500元、财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30773.64元。

被告谷某某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诱导作出,原告本人也有责任。2、医疗费的数额不实。3、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不实。4、自行车修理费无正式发票。5、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0时,被告谷某某骑乘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梦溪广场附近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诊疗,并于同月20日出院。其出院记录载明“……。”同年7月、8月,原告主诉……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原告先后发生医疗费2922.7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京口区某汗蒸馆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损失。被告同时提供了调查笔录和录音笔录否定原告在该处就职。在法庭上,原告对其工作的相关情况不能准确表述。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票据、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谷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谷某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诱导作出,原告本人也有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书证,证明力高于一般书证,且已载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各方责任,原、被告双方亦均在上面签名认可。现被告当庭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予采信,被告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软组织损伤等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29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6天,认定1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依据不足,酌定80元(20元/天×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依据不足,酌情认定200元(50元/天×4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收入和误工天数依据均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以江苏省月最低工资1630元,认定20天,计1068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损失500元,对于其中自行车修理费12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自行车受损情况,结合事故双方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多处软组织伤,可酌定衣物损1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4690.7元,由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4690.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50元、原告丁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X)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童彬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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