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098)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576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歌、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0年原告从云南老家到淮安被告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一子单某安,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双方一直合不来。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3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单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因为孩子正在做双方的工作。另外,原告要求离婚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第一次判决书落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至现在未达到一年,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一年未和好视为感情破裂的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年*月*日生一子单某安,××××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资料、本院(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且生有一子,依法应予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如果多从对方的角度思考,从夫妻互相关爱的角度出发来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广清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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