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与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556)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新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杭州路旺旺家缘小区商铺一商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被告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分别关于某·碧水豪庭3号楼203室(同时购买3#7号车库)、4号楼102室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单价及总价,并约定原告在30日内到被告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了2万元(共计4万元)的定金。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售楼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被告知其认购的两套房屋无法出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协商,被告只同意退还定金4万元。原告认为应双倍退还定金,经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置业辩称:1、原告在签订认购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双倍定金,没有按照认购合同确认的期限(一个月)到被告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是带有目的性的;2、该认购合同第五条已经对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也是认可的,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被告将该房屋售予他人,而被告并没有将本案涉案房屋向第三人进行销售,没有违约,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尹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某置业(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某·碧水豪庭”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所开发的某·碧水豪庭房屋3号楼203室,建筑面积为82.8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4949.90元/平方米,总价为410000元,同时购买*#楼*号车库,总价39000元整,面积24.76平方米,实际成交价为449000元;以及某·碧水豪庭房屋4号楼102室,建筑面积为120.6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471.73元/平方米,总价为660000元整。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于2015年10月11日付购房定金计人民币20000元整,该定金在双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购房款。乙方承诺于本“认购合同”签订后30日内至甲方某·碧水豪庭售楼处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本“认购合同”后,在双方约定的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如将该房屋售予他人,则应双倍返还该房屋的购房定金,但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乙方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尹某某于当日交付被告某置业认购两套房屋定金共计40000元。

2015年11月3日,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因被告告知其所认购的房屋无法出售,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与被告签订所认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依职权至房屋登记部门对原告认购的两套房屋能否销售进行了调查。经查,两套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购的*号楼*室处于不可售状态,属开发商自留房,是可销售房源;*号楼*室处于被限制(抵押、查封等)状态,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解释开发商如以同等条件房屋或价款将被查封的房屋置换出来也是可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据、淮安市网上楼市关于涉案房屋的销售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某·碧水豪庭房屋*号楼*室及*号楼*室房屋各一套,原告按每套交付20000元定金,共计40000元交付给被告。商品房认购合同属订约合同,双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以其所认购的房屋处于不可售和被限制状态,而拒绝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本院经向房管部门了解,其中一套房屋属开发商自留房,是可销售房屋,而另一套被限制房屋通过置换后亦可销售,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返还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因该4万元一直被某置业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向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某·碧水豪庭”商品房认购合同》。

二、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某某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琍琍

审 判 员  刘 青

人民陪审员  牛日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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