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张某、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385)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沭商初字第00663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号。

负责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居民。

被告叶某某,居民。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淮安支公司”)诉被告张某、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与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又与何根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华、章某、张某、叶某某受伤。后张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何秀根分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华、叶某某无责任。苏N×××××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某华亲属12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的赔偿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9时许,章某驾驶电动车(附载张某华)沿苏245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沭阳县桑墟镇天瑞木业南侧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突然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叶某某)相撞,后章某驾驶的电动车及乘车人张某华在摔倒过程中又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何秀根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华、章某、张某、叶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章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何秀根分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张某华、章某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某华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于2014年6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91747.03元。张某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亲属葛高凤、章某、章石峰、章石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张某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原告因其亲属张某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917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1158.95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98415.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1.88元)、丧葬费25639.5元,合计717395.3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95479.0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汇款120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4)沭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二轮摩托车致张某华死亡,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晓华亲属损失120000元,依法取得向被告张某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叶路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

审 判 员  卓凤芹

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 蕾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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