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郑甲、郑乙、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396)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爱龙,贵溪市泗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大,男,系原告周某的父亲。

被告郑甲,女。

被告黄某,女。

被告郑乙,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小毛,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郑甲、黄某、郑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龙、周大,被告郑甲、黄某、郑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郑甲经媒人介绍后订亲,当日原告付给被告郑甲订亲礼4800元,并支付价值900元的手机。正月初九,吃定亲饭时原告付被告黄某、郑乙彩礼6万元。正月十一,原告付被告郑甲上门礼600元,付被告郑甲哥哥上门礼600元,付被告黄某、郑乙上门礼800元。正月十二,原告付被告郑甲见面礼3万元。2013年5月15日、8月12日,原告给被告郑甲买三金花费4257元。另原告付被告黄某、郑乙过端午节礼2000元、过中秋节礼600元。原告先后共付给三被告各项彩礼104557元。原告与被告郑甲定亲后,被告郑甲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到北京打工。相处期间,被告郑甲因生活琐事会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吵闹要回贵溪娘家。2013年中秋节左右,被告郑甲回到娘家,并与原告分手。2013年农历十二月廿四,经媒人、两村村干部劝解,双方未能和好,三被告也不肯退还原告彩礼。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4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甲、黄某、郑乙辩称,1、三被告收到原告彩礼的数额与具体事实不符。三被告承认收到订亲礼4800元、彩礼6万元、见面礼3万元。原告打发被告郑甲600元,三被告也有打发原告,而且多返还了原告。2、原告所述金子礼,三被告不知道。3、被告郑甲去北京,自身带了6000元。4、原告与被告郑甲因QQ空间照片一事发生矛盾,被告郑甲受到委屈于2013年农历八月回到贵溪。农历十二月双方经媒人、村干部劝解未能和好,返还彩礼也未达成协议。5、三被告愿意返还部分彩礼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的具体数额,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QQ空间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郑甲与原告定亲后,还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亲热的不当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

3、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郑甲支付金首饰情况。

4、金象珠宝质量保证单、百分百商场质量保证单销售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买了金首饰,共计花费4257元。

5、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郑甲佩戴了项链的事实。

被告郑甲、黄某、郑乙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村委会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用以证明三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第二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约纠纷案件中,原告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照片上的人是被告郑甲。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孤证,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说过要买金首饰,但具体买没买,证人不清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张凭据没有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买的,也不能证明金首饰给付了被告郑甲。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郑甲佩戴的金项链是原告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明》有异议,原告认为三被告是否家庭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领取低保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明》有异议,原告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婚约案件中存在过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关于原告周某与被告郑甲彩礼纠纷一事,原、被告双方有请周坊村委会干部和神前村委会干部处理,最终没有得到任何结果,当时双方村委会没有出具任何形式的调解协议。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一份村委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村委会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被告郑甲与原告周某婚约纠纷证明,未认真审核,原证明中所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周坊村委会和神前村委会证明,本院对周坊镇周坊村委会与神前村委会在原告周某与被告郑甲婚约纠纷一案中进行过调解,双方村委会没有出具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周某与被告郑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在双方亲友的参与下举行了定亲仪式。按农村风俗,原告向被告郑甲、黄某、郑乙支付彩礼,三被告先后收取了订亲礼4800元、彩礼6万元、见面礼3万元。原告周某与被告郑甲定亲后,双方共同到北京打工。2013年农历八月,原告与被告郑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郑甲离开原告,双方分开生活。2013年农历十二月,经媒人、村干部劝解,原告与被告郑甲未能和好,原告与三被告未就彩礼返还一事达成协议。原告周某与被告郑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3月,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平等、自愿缔结婚姻,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解除婚约、中断恋爱关系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婚姻契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为了与被告郑甲结婚,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郑甲、黄某、郑乙彩礼,现原告周某与被告郑甲无法共同生活,未能实现结婚目的,则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丧失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手机礼900元、过端午节礼2000元、过中秋礼600元,因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表达感情而主动赠与对方,这些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甲返还金首饰礼4257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数额为94800元(4800元+60000元+30000元)。因原告周某与被告郑甲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三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甲、黄某、郑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彩礼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郑甲、黄某、郑乙负担131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云军

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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