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阳等六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741)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贵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小毛,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捧,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月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O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O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3O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阳、马某捧、陈某振、田某、谢某明、蒋某凤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案情较为复杂,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阳及其辩护人程小毛、被告人马某捧、陈某振、田某、谢某明、蒋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中旬,被告人梁某阳加入销售“碧优天儿”护肤品的传销组织,并被安排至贵溪市广场良友旅社后面一居民楼(开心宾馆旁)三楼出租屋传销窝点担任负责人,主要负责窝点的日常管理工作。该传销窝点主要有被告人马某捧、陈某振、田某、谢某明、蒋某凤和黎某伶、朱某泉、张某带、于某彩、韦某婧(黎某伶等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2014年12月19日早上,张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梁某阳安排朱某泉、张某带、于某彩、韦某婧进行看守。2015年1月8日,张某在朱某泉等人的看守下外出时被民警解救,朱某泉等四人被抓获。2015年1月25日15时许,黎某伶将梁某某骗至传销窝点,梁某阳安排马某捧、陈某振、田某、黎某伶对其进行看守。同年1月27日22时许,谢某明将曹某某骗至传销窝点,梁某阳安排谢某明、蒋某凤对其进行看守。梁某某、曹某某在传销窝点期间被以参加传销组织听课为名,禁止外出,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月29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害人张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约达21天,梁某某约达4天,曹某某约达2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黎某伶、韦某婧、朱某泉、于某彩、张某带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梁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阳、马某捧、陈某振、田某、谢某明、蒋某凤的供述;5.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阳、马某捧、陈某振、田某、谢某明、蒋某凤以要求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且同时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阳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拘禁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及其恶劣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其本人也属于被害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阳、马某捧、陈某振、田某、谢某明、蒋某凤和黎某伶、朱某泉、张某带、于某彩、韦某婧(五人均另案处理),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传销组织窝点在贵溪市广场良友旅社后面一居民楼(开心宾馆旁),梁某阳任该窝点的负责人,被告人梁某阳等人为迫使张某、梁某某、曹某某购买传销组织产品“碧优天儿”护肤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而对梁某某、曹某某、张某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9日被害人张某被他人骗到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梁某阳安排朱某泉、张某带、于某彩、韦某婧、黎某伶对张某进行看守,禁止外出,限制张某人身自由。2015年1月8日张某在朱某泉等人陪同监视下到贵溪市工商银行办卡时报警,并被公安人员解救,张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1天。

2、2015年1月25日黎某伶通过网络将被害人梁某某骗入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梁某阳安排被告人马某捧、陈某振、田某、黎某伶对梁某某进行看守,禁止梁某某外出,限制梁某某的人身自由达4天。

3、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明将被害人曹某某骗入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梁某阳安排谢某明、蒋某凤对曹某某进行看守,禁止曹某某外出,限制曹某某人身自由达2天。

2015年1月29日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到该传销窝点进行搜查,并当场抓获六被告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9日贵溪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月25日被在网络上认识一个女的(叫黎某伶)骗到贵溪传销窝点,其在传销点被梁某阳、马某捧、陈某振、田某、黎某伶等人看守,不让外出,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上11时坐火车到鹰潭,被一个网上叫李明的男子接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房间,在房间里面,梁某阳把她的手机和随身携带包拿走,蒋某凤给她讲传销的事,她想出去,梁某阳、蒋某凤不肯,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她在房间里面被关了一天两夜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老乡回学潭得鲁说他在贵溪开了早餐店叫其过来帮忙,2014年12月19日到贵溪,潭得鲁和一个女的叫蒋某凤来车站接他,把他带到贵溪市信江路“开心宾馆”附近的一间出租房,并被蒋某凤拿走了手机和身份证,在该出租房一直被人看守不让出去,看守他的人有朱某泉、韦某婧、张某带、于某彩等人。2015年1月29日其和家长梁某阳说去银行办卡,于某彩、朱某泉、韦某婧、张某带4人带着他到贵溪市广场的工商银行,其趁四人不注意,向银行保安报警,于某彩等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被解救的事实。5、证人黎某伶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月19日被表姐陆婷骗到贵溪广场良友旅社后面的一居民楼三楼出租房内,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传销“碧伏天儿”护肤品及通过网络认识一个叫梁某某的男子,骗他到贵溪来,2015年1月25日下午15时梁某某到贵溪,她把他接到广场附近良友旅社传销点,由她和陈某振、马某捧、田某看守,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她看守梁某某四天的事实,并证实该传销窝点家长是梁某阳,其成员有谢某明、蒋某凤、田某、陈某振、马某捧等人的事实。6、同案犯韦某婧的供述,证实其和于某彩、朱某泉、张某带等人在传销窝点对被害人张某灌输传销理念,并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10多天,2015年1月8日上午在陪张某办理银行卡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7、同案犯朱某泉的供述,证实其在贵溪市开心宾馆附近的居民楼里做“碧伏天儿”产品的传销,张某来到传销窝点10多天,其和于某彩、韦某婧、张某带一起陪同张某吃住,不让他随意出去,2015年1月8日上午,陪同张某办银行卡时被公安人员抓住带到雄石派出所的事实。8、同案犯于某彩的供述,证实其被朋友于秋水从河南叫到贵溪来,被安排住在开心宾馆出租房,由梁某阳安排做事,张某来了开心宾馆出租房十多天,其和朱某泉、张某带、韦某婧三人陪同,防止他走,2015年1月8日上午陪同张某办银行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9、同案犯张某带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被网友罗英桃骗到贵溪开心宾馆旁的一个房间里搞传销,过了几天张某也被骗来,其和朱某泉、于某彩、韦某婧四人看守着他,不让他单独出去,就是想让他参加传销,经过一段时间对他上课转化,今天(2015年1月8日)张某说去银行办卡汇钱,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的事实及证实该传销点的家长是梁某阳,传销的产品是“碧伏天儿”的产品,但一直没有看到东西。10、证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被朋友王某某骗到贵溪市良友旅社后面一居民楼搞传销,卖天津天狮公司一种“碧伏天儿”的护肤品,开始不相信,被搜走手机和身份证,王某某还有另外二个人守着他,不让走,后买来十套产品,就自由了,在传销点家长是梁某阳。并证实新来到传销点人也被看守不让走,到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点,有13个传销人员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表叔骗到贵溪市一居民房内和十多个人一起搞传销,谢某明和蒋某凤怕其逃跑,一直跟着他不让出去,梁某某来后跟他睡一个房间,也不能出去,有人陪着的事实。1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20几日被一个叫“刘奇”的男的骗到贵溪广场良友旅社后面的一栋居民楼,当时房子里有梁某阳、马某捧、黎某伶、陈某某、蒋某凤、陈某振、田某、赵超、谢某明等人,其的手机和身份证被梁某阳拿走,在该房间马某捧给她讲他们从事的是“天津天狮”直销公司,卖的产品是一种“碧伏天儿”的护肤品,经过马某捧、梁某阳的劝说花2800元买了一套产品(实际上没有得到产品)成为业务员的事实,并证实该传销点的家长是梁某阳,一共有13人的事实。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被一个姓陈的网友骗带到贵溪市广场良友旅社后面的一个房子里从事传销,在传销点有13个人,平时不能单独出去,为了防止其逃跑,黎某伶和蒋某凤跟着他。2015年1月29日公安人员到传销点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14、被告人梁某阳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经网友李倩到贵溪良友旅社后面一居民楼加入传销组织,后成为该传销点的家长,该传销点有马某捧、陈某振、田某、谢某明、蒋某凤、黎某伶、朱某泉、张某带、于某彩、韦某婧等人。2014年12月19日张某被骗到这个传销点,其安排朱某泉、张某带、于某彩、韦某婧进行看守,不让他外出,要求他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1月8日,张某在朱某泉等人看守下外出时被公安人员抓了,2015年1月25日梁某某被骗到这个传销点,其安排马某捧、陈某振、田某、黎某伶对他看守,1月27日曹某某被骗到该传销点,其安排谢某明、蒋某凤对其进行看守,2015年1月29日公安人员查获该传销点,其当场被抓获的事实。15、被告人马某捧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其被以前的同事骗到了贵溪良友旅社后面的居民楼三楼搞传销,这个传销点的家长是梁某阳,通过传销组织上课,购买一套天津天狮公司“碧伏天儿”护肤品,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1月25日,梁某某被骗来,梁某阳安排其、田某、陈某、黎某伶负责看守他,防止他逃跑,曹某某来了到这个传销点,蒋某凤、谢某明负责看守的事实。16、被告人陈某振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被网友骗到贵溪由李根上负责的传销窝点,在这个窝点买了天津天狮公司的“碧伏天儿”护肤品,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1月24日被安排到梁某阳负责位于贵溪广场良友旅社后面居民楼传销点,2015年1月25日梁某某被骗到这个传销点,梁某阳安排其、田某、马某捧、黎某伶负责看守他,防止梁某某逃跑,到2015年1月29日早上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17、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初购买一套“碧伏天儿”护肤品加入抚州市传销组织,10月底其被安排到贵溪广场良友旅社后面的传销点,2015年1月25日左右梁某某来到这个传销点,家长梁某阳安排其、陈某振、马某捧、黎某伶一起看守他,防止梁某某逃跑,并证实梁某阳安排蒋某凤、谢某明看守过曹某某,曹某某被看守了2天的事实。18、被告人谢某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加入抚州市的传销组织,后被安排到贵溪市李志杰的传销点,2015年1月27日其和蒋某凤带着曹某某来到梁某阳的传销点,梁某阳安排其和蒋某凤一起看守曹某某,蒋某凤给曹某某上传销课,2015年1月29日早上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19、被告人蒋某凤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被网友骗到贵溪由梁某阳作家长的传销点,2015年1月27日曹某某被谢某明骗到传销点,梁某阳安排其和谢某明看守曹某某,其二人对曹某某进行看守,防止她逃跑的事实。2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6时依法对贵溪市广场良友旅社后面居民楼传销窝点进行搜查的事实。2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五被告人对非法拘禁现场指认。22、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6时金屯镇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贵溪市广场良友旅社后面一居民楼三楼进行搜查,当场抓获非法传销人员梁某阳、马某捧等十二人,并口头传唤至贵溪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经查实,梁某阳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卢玉蓉、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赵超虽加入了传销组织,未发展下线拘禁他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并释放及公安机关对谢某明提到李智杰的传销窝点,没有找到的事实。23、黎某伶、张某带、于某彩、韦某婧、朱某泉起诉书,证实同案犯黎某伶、张某带、于某彩、韦某婧、朱某泉被另案起诉的事实。24、六被告人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6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贵溪市广场良友旅社后面一居民楼进行搜查,当场抓获六被告人的事实。25、六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阳、马某捧、陈某振、田某、谢某明、蒋某凤以要求被害人张某、梁某某、曹某某参加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阳系传销组织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捧、陈某振、田某、谢某明、蒋某凤听从被告人梁某阳的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马某捧、陈某振、田某、谢某明、蒋某凤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六、被告人蒋某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伟红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玲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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