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111)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宋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戴某某,男,43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12年8月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双方仍一直分居两地。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合,双方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夫妻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是合法婚姻关系,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缺少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原告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没有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

审 判 长  李章爱

审 判 员  王爱东

人民陪审员  王伟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栾海洋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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