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某超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613)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02599号

原告淮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淮安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交、侍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淮安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是枚皋路商业街的建设单位,2010年12月30日,园区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枚皋路商业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11月16日,淮安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将枚皋路商业街1号楼出租给被告某超市。

原告与淮安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枚皋路商业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物业承租方,对原告的商业街店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收费标准是2.5元/月·平方米,合同还约定,物业使用人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提供方有权催缴,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缴纳物业费,拖欠物业费共计268177.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68177.89元及滞纳金76441元(两笔费用均主张至2015年7月25日),合计344618.89元。

被告某超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淮安市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某物业公司签订《枚皋路商业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某物业公司实施枚皋路商业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和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被告某超市与淮安市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某超市承租了位于淮安市承德路枚皋路商业街1号楼第1-3层商铺,总面积为3862.26平方米,租赁期为五年,从实际租赁起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起计日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收取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由业主和物业公司另行签订等。

淮安市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超市签订《东城·学府旺角前期物业服务主要约定》一份,主要约定:物业出卖人委托原告某物业公司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首月履行缴纳义务,收费标准为2.5元/㎡,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以催交,仍不交纳的,物业公司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不按时交纳的,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被告某超市自2013年4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68177.89元(从2013年4月1日计算到2015年7月25日止)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枚皋路商业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城·学府旺角前期物业服务主要约定》、(2013)淮开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现场察看,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但局部存在杂草生长、卫生打扫不及时、物品堆放杂乱、电动车停放管理不到位等情形。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被告某超市应根据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某超市应当缴纳物业费268177.89元。但由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交纳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24136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尚有瑕疵存在,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当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淮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41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9元,减半收取3234元,由被告淮安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银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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