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淮安某食品加工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605)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商初字第0069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食品加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淮安某食品加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建交,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箱、纸箱等,到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80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2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业务起止时间是属实的,欠条也是真实的,但在被告出具欠条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因为产品有部分质量问题,应从总的货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现双方没有清点,对于应该扣除多少应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箱、纸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货款82809元。对于被告陈述应扣除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原告并不认可,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不合格产品的款项。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82809元,被告辩称应扣除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因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食品加工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82809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力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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