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692)

山东省某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城商初字第716号

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某市鲁中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2010年6月8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某市轧钢总厂法定代表人,该款是我代表某市轧钢总厂借的,某市轧钢总厂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发出催收公告,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某市轧钢总厂证明及某市苗山镇审计所出具的某市轧钢总厂总资产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各一份,欲证实某市轧钢总厂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市轧钢总厂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上述报告和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按借款月利率9.735‰计息,自2011年6月8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借款月利率9.735‰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3.5元,诉讼保全费2336元,共计570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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