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孙某某、关某某、崔某、崔甲诉被告韩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64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崔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关某某。

原告崔某。

原告崔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原告崔某某、孙某某、关某某、崔某、崔甲诉被告韩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关某某、崔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系经营粮食收购部的业主,被告雇佣原告崔某某之子崔某甲在其粮食收购部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2月4日,崔某甲在为被告装车干活时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赔偿费用10万元,余款156306.95元被告不愿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306.95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某某镇五里河做粮食购销生意。崔某甲于2015年2月4日在为我干活装车时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我不认可。因为当时没有干什么活,车上也没有装一粒粮食。崔某甲与袁某某、崔末、余某某是松散型合作个体,哪里有活到哪里干。2015年2月4日,由崔某甲主张上述3人到我的收购点装车,当时还没有装,听说是崔某甲在没有人指使的情况下违章操作,自己爬到输送机传送带顶端,是袁某某、崔末、余某某在输送机传送带底部猛力推转,造成崔某甲从输送机上掉下摔伤,后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赔偿款等共计105500元。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某某镇五里河做粮食购销生意,2015年2月4日,崔某甲、余某某、袁某某、崔某丙、李某某去韩某某收购点装粮食,在装车做准备工作,推挪输送机时,为便于推动,崔某甲站在输送机传送带顶端作为配重,其余人在下面推转输送机,造成崔某甲从传送带顶端掉下摔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4日死亡。

崔某甲于某年某月某日生,崔某甲系农村户籍,崔某甲兄妹六人,父亲,名崔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母亲,名孙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二人均系农村户籍。

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共赔偿五原告款10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崔某甲等人为被告韩某某装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某某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提供劳务者崔某甲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崔某甲从传送带顶端掉下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崔某甲未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受害人崔某甲与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韩某某承担70%的责任。

五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我省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8979元(37958/年÷12月×6月)。3、受害人崔某甲的被赡养人崔某某在崔某甲死亡时已满72岁,被抚养人崔某某的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支付年限为8年,同时应根据崔某甲应承担的赡养份额支付,计款7503.64元(5627.73元/年×8年÷6人);受害人崔某甲的被赡养人孙某某在崔某甲死亡时已满69岁,被赡养人孙某某的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支付年限为11年,同时应根据崔某甲应承担的赡养份额支付,计款10317.51元(5627.73元/年×11年÷6)。以上被赡养人生活费合计17821.15元。以上(1-3)项合计206306.95元,该款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70%,计款144414.87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5000元。以上被告韩某某共需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179414.87元。因被告韩某某已赔偿五原告款101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韩某某尚需赔偿五原告损失7841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孙某某、关某某、崔某、崔甲各种损失78414.87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崔某某、孙某某、关某某、崔某、崔甲负担1026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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