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61)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钢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

被告:毕某某,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法、被告程某某及被告程某某、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替两被告向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偿还贷款及利息207270.74元,2010年10月份两被告还原告10万元,在2010年10月26日两被告用其石料货款单顶账33690.74元,尚欠原告73580元未还,有欠款单为证,并拖延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73580元及违约金(2011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5.5%×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毕某某共同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诉欠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40000元,该款并未支付给被告,因此即便该款为原告偿还,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提供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出具的自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的情况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程某某,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12月17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账号为912040600141000003108650***,担保人为张某某、戴英忠。张某某提供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及其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实其于2010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息207270.74元。张某某亦申请调取程某某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贷款情况,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就该贷款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借款人程某某在我社2008年6月17日-2008年12月17日借款14万元,担保人为张某某、戴英忠,我社当日把金额14万元打入912040600016200599***程某某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由张某某账户912040600016200664***归还207270.74元。”张某某认可其替程某某偿还贷款后,程某某于同日偿还其100000元,用石料款顶账33690.74元,至今尚欠73580元,并提供了程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款单一份,欠款单载明:今欠到莱芜市双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3580,大写柒万叁仟伍佰捌拾元,决定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愈期,按日加收所欠货款3‰的违约金。如有纠纷,由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处理。欠款单位处有程某某的签名捺印,经手担保人处有毕某某的签名捺印。被告程某某在该欠款单中于2014年1月29日又进行了签名确认。张某某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莱芜市双洋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并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实张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并陈述欠款单中的欠款为程某某欠其的代偿款,并非货款,因双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的配偶,因此在出具欠条时用的公司的制式欠款单,实际程某某与双洋公司并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程某某认可与双洋公司无货物买卖关系。另查明,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情况查询、贷款还款通知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欠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程某某是否欠原告张某某款项,是否应支付原告张某某73580元及违约金;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毕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程某某是否欠张某某款项,是否应支付张某某7358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了信用社出具的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的情况一份,程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载明客户名称为程某某,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12月17日,担保人为张某某、戴英忠,且信用社也出具了书面说明证实已将该款打入程某某账户,担保人为张某某。程某某也并未否认签订过借款合同,只是陈述是否签订过借款合同记不清了,程某某还辩称并未收到款项,贷款并非其所用,该贷款是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耿玉华以被告程某某的名义所贷,但程某某对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程某某并未明确否认签订借款合同,且其陈述的事实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其陈述并未使用借款,系属于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纠纷,亦与其向信用社的借款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信用社出具的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的情况及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说明,应认定程某某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张某某为担保人。其次,张某某提供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及其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实其于2010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息207270.74元,与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说明的金额相对应,应认定张某某代程某某还款207270.74元。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程某某欠张某某款项数额的问题,张某某代程某某还款207270.74元后,张某某认可程某某于同日偿还其100000元,用石料款顶账33690.74元,至今尚欠73580元,程某某认可打入张某某存折100000元,但其陈述并不是还给张某某,而是借给了张某某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陈述没有打欠条,关于石料款顶账33690.74元,程某某也不认可,其陈述给张某某的朋友供石料,把供料单给了张某某让张某某和其朋友要账,对于该陈述,被告同样没有证据。张某某提供的欠款单证实程某某欠其73580元,并陈述欠款单中的欠款为程某某欠其的代偿款,并非货款,因双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的配偶,因此在出具欠条时用的公司的制式欠款单,实际程某某与双洋公司并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程某某认可欠款单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与双洋公司无货物买卖关系,但其辩称在欠款单中签字系受张某某及耿玉华所蒙骗,但其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欠款单虽载明欠双洋公司货款,但其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程某某也认可与双洋公司并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欠款单中载明的数额与张某某陈述的程某某还款后的所欠数额相一致,程某某陈述的事实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应认定程某某欠张某某款项735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欠款单中载明逾期还款按日加收所欠货款3‰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定应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张某某代程某某还款后,程某某为其出具欠款单,决定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又在欠款单中签名确认,程某某认为中间间隔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签名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程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毕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毕某某未提供该债务符合个人债务条件的证据,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此,毕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7358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尚洁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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