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40)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莱城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莱城区人,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系被害人吕某某之妻。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城区马庄建筑公司保安。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张某、被告人刘某某、证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15时许,被害人吕某某以马庄呈瑞小区新建宿舍楼正在施工,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工地停工,并将自己的奥迪轿车(鲁S56***)停在工地大门,将门口堵住,影响车辆进出工地。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吕某某将车开走,之后两人发生争执。刘某某砸坏吕某某的奥迪轿车前盖等处,并将吕某某打伤。经鉴定,吕某某之损伤系轻伤,经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某某的奥迪轿车被损价值6736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吕某某等被害人陈述、证人狄某等证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及毁坏他人财物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905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民事部分表示尽最大努力赔偿,但是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5时许,被害人吕某某以马庄呈瑞小区新建宿舍楼正在施工,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工地停工,并将自己的奥迪轿车(鲁S56***)停在工地大门,将门口堵住,影响车辆进出工地。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吕某某将车开走,之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砸坏吕某某的奥迪轿车前盖等处,后与吕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吕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鼻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经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某某的奥迪轿车被损价值673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31日15时许,吕某某以马庄呈瑞小区新建宿舍楼正在施工,影响到其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工地停工,并将自己的奥迪轿车(鲁S56***)停在工地的东大门。后吕某某与保安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砖头砸坏吕某某的奥迪轿车前盖等处,并将吕某某打伤;

2、证人狄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1日15时许,刘某某用砖头将吕某某的轿车砸坏,并用拳打了吕某某的脸部,用棍子打的吕某某的胳膊;

3、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1日下午3点多,吕某某以马庄呈瑞小区新建宿舍楼正在施工,影响到其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工地停工,吕某某将自己的轿车停在工地门口北侧。刘某某等几名保安在劝阻吕某某过程中与其发生争吵,刘某某砸坏吕某某的奥迪轿车前盖等处,并将其打伤;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以马庄呈瑞小区新建宿舍楼正在施工,影响到其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工地停工,吕某某将自己的轿车停在工地门口将门堵住。孙某某向领导汇报此事期间,两人发生争吵,等汇报此事回来后,发现吕某某满脸是血;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刘某某同一监室,刘某某曾经向李某某说过他是受呈瑞公司建安公司经理吕某甲指示打人砸车的;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鼻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

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奥迪轿车被损坏的价值情况;

10、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系马庄建筑公司的保安;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受伤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12819.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误工费为5715.4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81天),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81天×30元/天),护理费为5715.4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81天),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物质损失为6736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3616.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其他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刘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吕某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及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61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永振

审 判 员  柳俊海

人民陪审员  丁 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亓 华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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